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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保监会通报:这些保险骗局都是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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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通报:这些保险骗局都是骗人的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一篇

  针对保险营销误导、欺诈现象,保监会日前向社会通报了5起保险骗局典型案例,并发出了具体的消费警示。

  价格降、收益涨,保险消费旺起来

  借着市场化改革春风,保险消费的三把火眼下越烧越旺。

  2015年,全国人身险保费收入1.6万亿元,同比增长25%,增速为近年来新高。2016年人身险市场的“高温”有望持续:通过“普通型、万能型、分红型”费率市场化改革“三步走”,人身险已实现了保险公司自主定价。业内预期,市场竞争将促使保险公司开发出更多个性化产品,与此同时费率将普遍下调15%左右。

  2016年初,“个人税收优惠型商业健康险”试点落地,这是国家用减税的方式,为居民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健康护理保险等提供补贴。国际经验表明,减税政策能推助健康险实现“井喷”。目前已有三家公司的新产品面市,团险客户投保踊跃。

  2015年,保险资金平均投资收益率为7.56%,凸显机构投资者专业理财优势。综合考虑收益率、刚性兑付特性、账户流动性以及保障属性,2016年存款和银行理财迁移至保险的趋势将有增无减。

  保监会日前宣布,2015年中国保险消费者信心指数为69.2,比中性值50高出38.4%,显示保险消费者信心较强;保险消费意愿为66.8,大部分产险消费者表示仍会续保。业内人士指出,我国保险业的市场化成熟度已迈上新台阶,加上借力“互联网+”,各类保险产品和服务也正在以更为细腻、活跃的方式嵌入经济社会、百姓生活的各种场景,保险市场的热或会持续10年以上。

  说假话、两边蒙,营销误导花样多

  蛋糕肥美,必遭蛀虫蠹虫觊觎。近年来,保险营销误导、欺诈屡禁不止。保监会在2015年组织开展了旨在打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亮剑行动”,并于日前向全社会通报5起保险骗局典型案例。

  案例一:误导欺诈保监会检查发现,太平洋寿险上海、武汉、西安三个电销中心的部分保单存在误导欺诈问题,包括夸大产品保障范围、模糊行业相关规定、以银行理财产品等名义销售保险、诱导客户将原保单退保后投保新保单、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等。

  案例二:虚假宣传大地财险的某些销售人员在电话营销时,除了对产品本身进行虚假宣传,还恶意诋毁同业公司。

  案例三:滥用说辞中国平安西安电销中心的某些销售人员,推销时压根就不提保险,简单地宣传产品收益率为8%,使用“攒钱”等说辞。

  案例四:预期收益不准确面对面的营销猫腻也不少。阳光人寿安徽淮南中心支公司召开产品说明会时,在幻灯片中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进行对比,仅使用中、高两档演示预期收益,且不注明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该公司共组织产品说明会21场,累计签单客户687人。

  案例五:自购电话卡冒充消费者回访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监会规定人身险产品须设置最短20天的犹豫期。其间,投保者可以退保且不蒙受损失。然而检查中发现,泰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银保客户经理董某竟然自己购买电话卡号,将其作为消费者联系方式填写在投保单上,冒充消费者本人接受公司电话回访,再以公司名义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对影响投保的重要事项避而不谈。

  目前,上述保险骗局案例所涉机构和责任人已按规定受到惩处。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引以为戒。

  提高警惕、心中有数,绕开陷阱不上当

  传统寿险营销误导积弊要除,新近出现的保险消费权益问题也要引起重视。近一段时间来,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接连发出消费警示,提醒保险消费者擦亮双眼。

  如何应对“存款变保单”“理财产品变保险”?

  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向销售人员详细了解欲购买产品的性质,区分清楚该产品到底是银行存款还是保险;要合理评估自身需求,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和财务状况选择合适的理财方式或者保障需求;要注意保单封面的风险提示语和保险金额、保障责任、责任免除等部分。消费者如在银行误购买一年期以上的保险产品,可以在“犹豫期”内主动申请退保。

  这两年市场上出现了假保单,如何防止不法分子通过伪造合同、单证、印章等手段进行诈骗?

  要仔细核对保费收款账户,若发现收款账户与签发保单的保险机构不一致,尤其是收款账户名称为销售人员或其他个人时,坚决别划转保费。不要将大额现金保费直接交给销售人员,委托其代交。投保后,要通过拨打保险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电话、登录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或前往保险公司所属营业场所柜面,查询保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千万不要盲目相信销售人员承诺的高收益率和高额回扣,认真阅读并理解合同中保险责任、除外责任、收益及领取方式等重要内容,防止诱导诈骗。

  “××互助”“××联盟”等,是保险吗?

  “互助计划”与相互保险经营原理不同,且其经营主体不具备相互保险经营资质。现有“互助计划”经营主体没有纳入保险监管范畴,部分经营主体的业务模式存在不可持续性,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有效保障,且个人信息保密机制不完善,容易引发会员纠纷,蕴含一定潜在风险。部分机构、网站或个人将虚设的“互助计划”包装成相互保险在互联网、微博、微信平台销售,采用低门槛、先收费、无服务的形式,可能诱发诈骗行为,由于传播速度较快,收费金额较小,容易给广大保险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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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5家保险企业上“黑榜” 看看他们怎么骗人的(图)

  3月29日,保监会网站通报了5起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多家保险公司均出现在电话销售中使用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向投保人促销、欺骗投保人等违法违规行为,保监会从各电销中心的现场检查中获取证据,并对涉案的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处以严厉的处罚。

  通报中指出,保监会经核查发现太保寿险上海、武汉、西安三个电销中心在部分电话销售保单中,销售人员通过夸大保险责任、对保险产品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以银行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诱导客户将原保单退保后投保新保单、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等。

  大地财险的销售人员在部分电销保单中对销售政策进行不实宣传、对同业公司进行不实宣传、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不实对比以及诋毁同业公司等。此外,平安人寿的电销人员在推销人身保险产品时,在通话过程中没有提到保险,宣传产品收益率为8%,使用“攒钱”的说法等。

  另外,阳光人寿淮南中心支公司存在通过夸大收益、保障范围、承诺随时可取本金等手段诱使消费者投保等行为。在产品说明会、销售人员晨会上使用的PPT,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进行对比,仅使用中、高两档演示预期收益,且未注明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而泰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个别银保客户经理利用虚假电话回访欺骗消费者。

  保险专家黄先生表示,消费者在接到保险销售电话时,要根据自身经济情况谨慎购买,切勿因贪小便宜而误买保险,而购买保险时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五家险企涉案情况

  案例1 太保寿险

  案情:保监会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13日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保寿险)开展了电话渠道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专项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上海、武汉、西安3个电销中心在部分电话销售保单中存在夸大保险责任、对保险产品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以银行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诱导客户将原保单退保后投保新保单、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等。

  处罚:保监会对太保寿险总公司及涉案机构、高管人员罚款共计76万元。其中,鉴于太保寿险总公司对3家电话销售中心欺骗投保人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对太保寿险总公司罚款12万元,对太保寿险总经理助理予以警告并罚款4万元。

  案例2 大地财险

  案情:保监会于2015年11月2日至20日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开展了电销渠道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现场检查,发现大地财险在部分电话销售保单中存在销售人员对销售政策进行不实宣传、对同业公司进行不实宣传、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作不实对比以及诋毁同业公司等。大地财险在电销渠道使用的话术样版,存在大量与上述销售环节不实宣传相类似的表述。

  处罚:保监会对大地财险及其高管人员罚款共计43万元。其中,对大地财险总公司罚款25万元,对大地财险电商事业部原总经理、现主持工作副总经理予以警告并分别罚款8万元、5万元,对大地财险分管电子商务事业部的副总经理予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

  案例3 平安人寿

  案情:2015年5月14日,江苏保监局12378投诉维权热线接到消费者投诉,称2015年5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西安电话销售中心的销售人员向其推销人身保险产品,在通话过程中没有提到保险,宣传产品收益率为8%,使用“攒钱”的说法等。经调查,该公司电销渠道存在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其他利益等问题。从检查获取的证据看,同类违规行为在该电销中心普遍存在。

  处罚:江苏保监局对平安人寿西安电销中心罚款40万元,对该中心副总经理予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

  案例4 阳光人寿

  案情:2015年6月,安徽保监局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光人寿)淮南中心支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其存在通过夸大收益、保障范围、承诺随时可取本金等手段诱使消费者投保等行为。

  处罚:安徽保监局对阳光人寿淮南中心支公司罚款20万元,对该公司总经理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

  案例5 泰康人寿

  案情:2015年8月,黑龙江保监局在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个别银保客户经理利用虚假电话回访欺骗消费者。经调查,银保客户经理董某通过个人购买电话卡号,将其作为消费者联系方式填写在投保单上,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如消费者身份证号码等),冒充消费者本人接受公司电话回访。

  处罚:黑龙江保监局对泰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罚款6万元,对该公司银保业务部经理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

  (信息时报)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二篇

  【摘要】国际金融危机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成为保险监管的核心目标,其必要性显得尤为突出,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及保险产品的供应方,理应成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责任主体。文章在厘清保险消费者的内涵,明确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范围基础上,分析了保险人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形和原因,从保险人角度提出了若干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保险人 法律责任

  随着保险业服务社会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保险消费者逐渐进入公共视野。金融危机之后,顺应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的需要,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开始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作为核心监管目标。2011年10月底,中国保监会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探究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保护,尤其是保险人应当如何公平对待保险消费者当属刻不容缓。而厘清保险消费者的内涵,明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正确认识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夯实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基石是保险业界的重大使命。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保险监管层已经愈加认识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保险消费者是保险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中国保监会消保局李世玲局长在2012年6月份厦门会议指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一是由保险的特殊性所决定,二是顺应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的需要。然而遗憾的是,依笔者看来,保险人似乎并未真正意识到。

  (一)作为经营保险的保险人并未真正认识到保险消费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由于保险的射幸性特点,保险消费具有消费标的的无形性、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消费结果的不确定性、销售方式的劝诱性以及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等特点。保险,究其实质,是对未来不确定时间发生事故进而赔偿的一种承诺,因此,保险消费的最大基础在于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信任。保险人应该相信的是,只有保险消费者给予了最大的信任,才是保险业长足稳健发展的基石,而恰恰在这一点上,保险人是最为缺失的。

  (二)理赔难和销售误导等突出问题是保险消费者需要保护的重要理由

  理赔难和销售误导是当前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主要问题,其中理赔难集中反映在产险领域,尤其是车险,销售误导集中反映在寿险领域。越来越多的投诉反应出了保险消费者急需保护的现实需要。

  (三)保险人并未认识到善待保险消费者其实是在善待自己

  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重新修订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其中之一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要公平地对待客户,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要求纳入了保险偿付能力的风险管理框架来考虑,其认为如果不公平对待保险消费者,就会产生经营风险,而这个风险是不可持续的商业经营方式所产生的信誉危机。因此,善待保险消费者其实是善待保险人自己,善待整个保险业。

  (四)保险业界“三不认同”现象显著

  保险业声誉不佳、形象不好的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三个不认同”。一是消费者不认同,二是从业人员不认同,三是社会不认同。消费者不认同自不待说。从业人员也不认同,相关统计显示,目前寿险营销员25个月留存率不到15%。从多数寿险公司反映的情况来看,增员难成为去年整个寿险业面临的共性难题。而在整个社会不认同上看,行业总体上仍然停留在争抢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的低层次竞争水平,为了揽到业务不惜弄虚作假和违法违规,这些问题正在侵蚀保险业发展的诚信基础,损害保险业形象,制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涵义和范围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涵义

  正确认识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涵义,是依法、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前提,因此,有必要认真加以厘清。

  1.正确界定保险消费者的内涵。

  我们注意到,目前使用的保险消费者,大多是经济领域或政府金融宏观调控政策中使用的非正式性称谓,没有严格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更谈不上立法界定。金融危机后,有学者借鉴英国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保险核心原则》等相关文件,认为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也有人认为不能将保险消费者限定为生活领域的消费者,原因是大量具体保单难以区分是属于生活领域还是生产领域,甚至一份保单,既承保生产领域中的风险,也承保生活领域中的风险。

  笔者认为,综合目前保险实践,上述将保险消费者定位于自然人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不限定在生活领域是正确的,为此,可将保险消费者界定为:“是指为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合理界定保险消费者的范围。

  根据保险消费者的定义,结合《保险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主体是保险消费者。

  (1)投保人。作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显然是保险消费者,当然,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其作为保险消费者也是应用之义。

  (3)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虽然不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内,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最典型的就是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3.保护保险消费者是对保险消费全过程的保护。如前所述,理赔难和销售误导是当前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主要问题,其中理赔难集中反映在产险领域,销售误导集中反映在寿险领域。但事实上,理赔难和销售误导在产险和寿险都有体现,只不过某一问题在某个行业表现更为突出而已。因此,保护消费者应该对从产品、销售到理赔的全过程予以保护。这个过程应包括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直至终止等整个过程。

  4.要坚持依法、合理保护原则。其中,依法保护是要求保险监管机关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监督保险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合理保护是指尊重客观事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理诉求,但是对于无理取闹的也不应予以保护。(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1.保险消费者的一般权利。

  根据《保险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通常认为,以下六项是保险消费者的一般权利。

  (1)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

  (2)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3)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

  (4)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5)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

  (6)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

  2.保险消费者的特别权利。

  此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消费者还享有以下十三项特别权利。

  (1)获取保险凭证权利: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2)知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权利: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对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3)解除保险合同权利: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义务按照条款约定退还保险费或者保单现金价值。

  (4)获得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义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未及时获赔的,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5)收回部分保险费权利: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保险人应降低保险费,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6)终止合同权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

  (7)人身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权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

  (8)同意保单转让或者质押权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9)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权利: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0)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权: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11)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12)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权: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3)保险金优先清偿权: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以及普通破产债权。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突出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突出表现

  如前所述,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是当前无可争议的两大保险消费者投诉焦点。无责免赔、高保低赔、存单变保单、推销扰民等等诸多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

  据监管层的报告,财险公司经营行为主要存在3大类违法违规问题:一是"三假",即虚假费用、虚假赔案和虚假账目;二是销售违规,如扩大保险责任、搭售商业险等;三是理赔违规,存在惜赔或拒赔问题,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相关统计显示,产险业务投诉案件中,针对车险理赔难问题的投诉量,近年来更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已经占到60%。

  与财险违规不同的是,“寿险销售误导”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混淆理财产品与保险产品;对保险产品风险含糊其词;混淆演示利率与实际收益;保险条款上的某些关键字有歧义;网上投保遇到假保单等等。销售误导现象的发生,不仅损坏了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也破坏了保险业的形象。据统计显示,在寿险业务投诉案件中,针对销售误导问题的投诉量占到20%,近三年平均占比达到30%。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以下情况即为常见的损害保险消费者的情形。

  1.银保业务“存单”变“保单”。银保业务是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的保险业务。但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不明确说明是保险产品,或者有意把保险产品混同于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致使一些消费者购买了不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2.保险合同如同“天书”。保险公司的合同都是由其法律专家、高级精算师反复推敲订制出来的,但也有片面考虑保险公司利益,个别存在不平等不合理的条款。

  3.产品宣传存在误导。《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条款负有向消费者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销售误导是保险消费者意见非常集中的问题之一。

  4.入保容易理赔难。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事故的大数法则,入保时放宽条件,先让合同成立生效,而出险后再核查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等条件来规避风险。

  5.退保手续费高,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不明确。保险消费者反映退保费用过高,远远大于消费者在其他消费活动中所付出的退费。

  6.符合人身性质保险以财产险赔付。按照有关规定,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受益人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和依据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有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该类案件时,往往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并以此为理赔的前置条件,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

  7.验损定价保险公司单方说了算。车险是财险中占比例较高的产品。车险理赔时,验损、定价都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有的单方做出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规定,有的核损时能低则低,能少则少,配件能不换就不换,保险公司既是定损方,又是直接赔付方,没有做到公平公正。

  8.服务水平不尽如人意。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后,保险业务员不主动上门服务、入保前后态度不一,理赔时有的工作人员对条款及相关法规解释不清,有的办事拖拉,效率低,需要等待很长时间。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

  1.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

  美国保险法专家约翰·F·道宾(John F.Dobbyn)曾经一针见血论断:“如果有人以为保险合同中的字词适用于它们的常用释义,那么这块领地就会像雷区一样布满陷阱。”这种保险合同“知识性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得保险人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不合理优势”,结果使得“保险人从与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交易中占了便宜”。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保险合同这一纸契约,成为横亘在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一道天然屏障。读懂保险合同,领会其中要义,熟知保障范围,对于诸多保险消费者而言,难于上青天。2.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是情绪不对等。

  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人的营销员往往强调保单的保障功能,以便达成销售目的,一旦出险,消费者本身情绪不佳,再遭遇拒赔,情绪上出现明显的不对等,这两个因素往往容易促成保险投诉案的发生,甚至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致使保险诉讼呈现大幅度的上升,其中尤其以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健康保险纠纷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为甚。而诉讼的集中焦点往往是归结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

  3.保险竞争激烈而制度真空导致保险人违规经营情况严重。2011年利率环境的变化和投资环境的恶化,令保险业经营形势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业务增速出现大幅下滑,保险投资年收益率仅为3.6%,一些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较年初下降了60个百分点以上。在严峻的外部形势下,2012年保险行业规范市场的任务更重,人身险公司在发展困难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的回旋余地下降,各种违法违规经营和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持续高发。而另一方面,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如何填补制度真空,也正在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虽说监管层已经密集出台了诸多规定,但真正要落实到位尚需时日。

  四、从保险人角度看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建议和措施

  保险人是保险消费者的供应方,是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责任主体,因此,保险人更应从自身出发,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信息披露,强化明确说明义务。

  1.履行保险披露义务,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信息披露方面,首先应保障保险消费者知情权。2010年5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要切实做好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收益风险和除外责任、服务项目和承诺、投诉途径和办理时限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信息。与之相应的是,作为保险监管机构,亦应定期披露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客观评价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理赔服务水平。

  2.尊重保险销售人员,强化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人常以免责条款作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或无效。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7条修订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不仅增订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还增订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因此,在销售过程中,适当提高保险销售人员的准入门槛以及提高他们的待遇以适应投保人就显得非常重要,目前保险消费群体以中等收入者居多,销售对象的专业素养决定其能否在一个平等的沟通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和交流,否则就无法为消费者提供持久、专业化的服务。(二)做好保险产品标准化,最大限度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1.借鉴国际经验,做好保险产品的透明化、简单化。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过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进一步加强了针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2009年6月17日,美国政府公布《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拉开了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改革的序幕,该方案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三项重点:其中之一就是从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可得性四方面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2.结合我国实际,做好保险产品的标准化,通俗化。

  根据我国的情况,保险产品固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导致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产品责任及其合同条款的解读存在天然的障碍,加上保险公司乃至保险营销员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结果导致销售误导行为时有发生。因此,保险产品设计的标准化、通俗化是当务之急。对于重大疾病的赔付范围和标准释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消费者的如实告知等诸多细节,要本着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便于消费者理解和解读的原则,制定行业的统一标准。尤其对于消费者最为关注的理赔环节,即具体的保障责任和理赔范围上,需要制定全行业的统一标准,比如重大疾病的保障范围和除外责任,不能只告知保障范围,不告知除外责任。针对个性化的保险产品,则可以附加个性化的解释条款,以体现出产品差异化的附加值。

  (三)积极接受保险消费者概念,树立良好的理赔观念。

  对比中外保险界的理赔案例,会发现一个理赔观念上的差异。在英美、日本及我国台湾等保险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一旦发生理赔,保险机构一般优先考虑赔付及应当怎么赔,找出理赔的依据,能赔则赔,不能赔再拒。相比之下,国内保险企业一般先看是否有不赔的理由,能不赔则不赔。在国内的保险消费市场,保险消费者一般找不到"消费者是上帝"的感觉。这其实是保险人没有真正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认同是保险消费者。

  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很少有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裁决保险纠纷案件的。其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对什么是"保险消费者"进行立法定义,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模糊不清或困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保险消费者一旦遭遇欺诈行为(比如销售误导)且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双倍的惩罚性赔偿,这将对保险企业形成相当大的压力,从而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四)积极落实监管层提出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制度

  在制度建设方面,保监会已经走出重要一步。保监会已于2011年10月率先成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其职能包括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受理投诉咨询、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等。据了解,该局将把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建立作为抓手。2012年年初,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了“抓服务、严监管”两大主线。随后近一个月,保监会先后发布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2012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等多个监管文件,从多个角度全方位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12年2月9日,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文件《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正式出台,从建立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和体制、加大信息披露、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处机制、普及保险知识、加强诚信建设、提升车险理赔服务质量和解决寿险销售误导问题等九个方面,对全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作为保险人需要做的,就是要顺应形势,把监管层的工作要求落实到位。

  (五)积极参与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建设,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

  1.建立健全保险纠纷投诉渠道。

  完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拓宽调解渠道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手段。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险监管机构要尽快设立全国统一的投诉维权电话号码。保险公司各级机构要公布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在营业场所开辟投诉专区,张贴投诉办理须知,公布投诉办理流程和时限,健全公司网站的投诉功能,使保险消费者维权渠道更加畅通。

  2.建立和完善保险合同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目前相当部分的保监部门已经连同当地中级法院,共同下发相关规定,即各级法院受理的小额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全权委托调解委员会先行予以调解。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出具具有可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在确认当事人双方同意裁决的前提下,根据涉案金额大小从“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中随机抽取3或5名专家组成裁决小组进行裁决,其裁决对服务总站会员公司有约束力,会员公司并无上诉权;如果裁决小组裁定投诉不成立,赞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决定,则消费者仍有权诉诸法律途径,裁决小组的裁决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法律权益。

  3.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仲裁机构。

  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保护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可考虑在当前的机构框架下,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仲裁机构。

  参考文献:

  【1】《中国保消会消保局李世玲局长在厦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上的讲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焦扬:保险消费者保护:保险监管的定位与智能,《保险研究》2012年第七期。

  【3】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框架、国际经验与政策建议。

  【4】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

  

个人税优健康险什么意思?个人税优健康险政策解读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三篇

   继5月相关部委出台试点范围后,商业健康险税优方案还在不断细化中。据悉,保监会最近向各健康险公司下达了一份《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医疗行为的影响度更是微乎其微,产品多元化和专业化不够发达,更多的健康需求并未通过更多的保障方式获得释放。既往我们对商业保险支付的患者均按照自费患者处理,也没有把出资方的利益和感受放在医疗行为中去平衡。商业保险机构也难以作为管理方之一进入医疗、健康管理过程。
2014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提出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位是“助力”医改,明确深化医改要政府和市场“两手并用”,要用改革的办法调动社会力量。商业保险可以为医改市场化提供更多元的买单方,为医疗机构改革匹配更多的保障。

  所以,商业健康保险对医院的冲击不仅仅是一种费用支付方式的改变,更应该是一种新的医疗范式的重建。商业保险作为买方市场,本着为资本运作的负责态度,在商保定点选择中依据优胜劣汰原则,一定会使用最先进的管理工具,对所购买的服务进行监管,通过拒付、解约、诚信体系及黑名单制度,推动医疗机构不断自我革新,降低医疗成本,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严格进行医疗的同质化服务;通过更加科学的绩效考核方案,对医疗中的风险进行严格控制;通过更严厉的处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优胜劣汰;重塑优质医疗,保证商保客户获得与保额支出匹配的服务。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商业健康保险还能促进私立医院的发展。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自费病人选择到私立医院就诊,可以选择医生和住院时间,从而获得更快和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私立医院的发展,不仅有效缓解了公立医院医疗资源紧张的局面,满足了部分群体的高端需求,而且实现了公立、私立医院并存互补、竞争合作的局面,为居民提供不同层次、全方位的服务。另外,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在推动医师多点执业与分级诊疗上是否具有同样积极作用,也有业界人士表示乐观。

  相关新闻:

  买商业健康险可少缴个税

  三公司获销售资格 相关产品月底或上市

  楚天金报讯 金报讯(记者曾里 通讯员李圆圆、周楚莉)以后买商业健康保险,就能少缴个人所得税,每人每月的应税扣除限额最高为200元。2月16日,保监会批复了泰康养老、阳光人寿、人保健康三家保险公司“个人税优健康险”的销售资格。据悉,如果产品审批顺利,这个月底,首批个人税优健康险或将上市销售。

  购买健康险税前最高可抵扣2400元

  去年8月20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落地后一直备受关注。今年1月1日,包括北京、上海、武汉等在内的全国31个城市,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险政策试点正式启动。

  办法规定,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可简单理解为,如保费年缴2400元,每月税前工资扣除200元,扣除后工资达不到3500元的纳税标准,就可以直接免交个税了。

  据悉,申报“税优”的凭证只需要投保时保险公司开具的、载有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的发票和保单凭证,即为个人税前扣除凭据。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除了能减税外,该健康险还有个亮点,保险公司不得因“既往病史”拒保,也就是说投保人可以“带病投保”,每人终身累计最多赔付可达100万元。

  首批税优健康险或面向企业销售

  买保险能抵扣个税,无疑能极大促进大众购买健康险的积极性,大家想知道这类健康保险到底能保什么?

  记者了解到,目前各家公司的个人税优健康险产品还在审批当中。从其中一家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来看,其税优健康险产品采取的是“医疗保险+万能账户+健康管理服务”模式。“报销的范围涵盖了住院医疗(及前后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门诊治疗。”

  阳光人寿则表示,其产品设计在投保人享受个税减免的同时,还可享受更高保额设置,终身保额最高突破百万元;并延长了续保年龄,最长保障期限长达75周岁。

  不过记者了解到,考虑到目前税优健康险处于试点期,各家公司首批产品上市后将先面向企业销售,未来会逐步放开个人购买。

  

保监会对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说不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四篇

中国关于保险与博彩的相关政策

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泛滥

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举行机动车限购新政实施的首次摇号。从2014年开始,北京摇号周期更改为每两个月一次,且实行摇号阶梯中签政策,中签率极低。而其他城市(如天津、广州等)也实行限行、摇号、拍卖等限购政策,由此,中签难催生了“摇号险”。摇号险是专门为购车摇号定制的险种,在附加的摇号购车补贴保险规则设计上,如果参与摇号的人中签,可以获得保费100倍现金或等值奖品的回报,最高可以达到20万元,未中签的也可获得“返券”。这款保险众筹产品引发公众广泛关注。该保险发售两日,就吸引了近千人购买,但也引来像“博彩”而非保险的质疑。

今年3月,人保财险推出“空气污染健康保险”,产品保险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只要北京市城8区连续5天AQI(空气质量指数)指标监控值大于300,将直接赔付200元或300元污染补贴,无需提供证明文件。另外,在一年保障期间内,因疾病导致住院的,可享受每天100元的住院津贴,最高赔1500元。但推出不到一周,即被保监会叫停。

继叫停雾霾险之后,因世界杯的到来,资本市场上也掀起了一股创新之风。但是,在众多的创新产品中,有些不免引来非议。尤其是保险业中,一些与世界杯有关的“看球喝高险”、“夜猫子险”、“足球流氓险”和“队医快跑险”等奇葩险种层出不穷,其中是否涉及“博彩性质”更是意见不一。

保监会对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说不

针对部分财产保险公司违背保险原理,开发并销售带有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的情况,在今年6月26日,保监会即下发《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要求产品开发应当符合保险原理,并严禁开发带有赌博或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还表示,将对违规开发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加大处罚力度,一旦发现有违法违规情形,坚决“叫停”,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产品。

保监会表示,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产品开发管理,按照风险损失原则合理厘定保险产品费率,费率应当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通过设置过高附加费用率,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产品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不得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

8月15日,保监会一天内连发五张监管函,叫停安诚财险、众安保险、美亚保险、永安财险和长安保险五家险企的多款产品。在被叫停的产品中,安诚财险的世界杯遗憾险被认为有博彩性质。保监会指出,保险产品的命名应当清晰明了,且与保险责任紧密关联,不得进行恶意炒作。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保监会要求上述五家保险公司,“自接到监管函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产品,杜绝类似错误,同时对公司产品开发工作进行全面自查,梳理产品开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并进行整改,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保监产险〔2014〕88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保监会一贯倡导金融创新,鼓励保险公司不断开发满足人民群众切实需要的保险产品。但是,近期有部分财产保险公司违背保险原理,开发并销售带有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产品监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产品开发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产品开发应当符合保险原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严禁开发带有赌博或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二、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厘定保险产品费率。费率应当按照风险损失原则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通过设置过高附加费用率,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产品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保险产品的命名应当清晰明了,且与保险责任紧密关联,不得以博取消费者眼球为目的,进行恶意炒作。

四、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不得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

下一步,保监会将加大对违规开发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的处罚力度,一旦发现有违法违规及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情形,保监会将坚决“叫停”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产品。

中国保监会

2014年6月24日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的部门规章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五篇

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2〕202号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激励行为,防范化解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1333号)实施股权激励,不得采取将股权激励与公司上市简单挂钩、夸大公司上市带来的收益等手段,诱导公众成为销售人员,诱导销售人员、客户购买与其真实保险需求不匹配的保险产品。

二、各保监局要继续坚持“抓早抓小、从重从快”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重点关注上市计划与股权激励挂钩、业务发展速度和业务结构异常的机构,严格督促其认真自查自纠,切实承担风险管控责任,并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和部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市场准入许可工作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2〕324号

各保监局:

为贯彻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规范保险代理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确保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我会经研究决定,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暂停金融机构、邮政以外的所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核准。各保监局要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集团和全国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下一步,我会将修改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推动保险代理市场的专业化和规模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

促进保险创新作用的意见

保监发〔2013〕1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充分发挥优势,在丰富保险产品、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发挥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促进保险创新,保护其积极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经纪公司是推动保险创新的重要力量。保险经纪公司是一种市场化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深化保险市场功能和提升保险市场效率。它们贴近市场、贴近保险消费者,熟悉特定领域风险,可以推动创新承保机制,拓宽保险覆盖面;可以推动开发保险产品,有效满足保险消费者需求;可以推动改进保险服务体系,提升保险业服务水平。

二、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积极合作推动保险创新。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在风险数据积累、专业人才储备、保险产品研发机制建立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具备了扎实基础,鼓励保险公司在完善自身保险产品研发机制的同时,积极加强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优势,探索建立数据共享和服务联动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研究和保险产品开发。

三、尊重和体现保险经纪公司推动保险创新的劳动成果。鼓励采取多种灵活方式,展示保险经纪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开发保险产品等方面所作的贡献,充分保护他们参与保险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使用保险经纪公司单独开发或者联合开发的保险条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向监管部门报备产品时予以阐明,可以在保单上进行专门说明或者明确标示。特别是保险经纪公司提出合理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尊重保险经纪公司的意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44号

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以下简称两个《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个《决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的,只能在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二、两个《决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且已经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分支机构的,可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三、汽车生产、销售、维修和运输等相关汽车企业,为实行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区域仅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公司名称应当包含“汽车保险销售”或“汽车保险代理”字样。

四、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两个《决定》颁布前已经依法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除外。

五、铁路、旅游、交通运输、银行、邮政等企业为实行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三项规定执行。

各保监局要严格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继续全面受理和审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认真做好保险中介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工作,做到及时受理、依法审批、提高效率。

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依法严肃处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机构

和责任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248号 颁布时间:2010-03-16

各保监局:

为了把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切实树立监管权威,依法加强对违法违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保监局在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中,应当注意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收集相关证据,对违法违规行为查深查透查实,依法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视不同情形追究管理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向司法机关移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同时处罚违法违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其认定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违规机构本级人员。

三、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本级或者上级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决策、指挥、组织、参与本级或者下级机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指使、教唆、直接或者间接授意本级或者下级机构利用中介业务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

(三)有直接管理职责,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机构有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四、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较为普遍或较为严重,在对保险公司和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追究本级或者上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等的责任。

五、查处辖内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处罚保险总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保监局应当向保监会提出具体处罚意见。

六、各保监局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内,对照本通知精神,结合辖内实际,具体把握处罚尺度。

七、查处辖内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保险中介机构相关人员责任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六篇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

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保监发〔2010〕9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2007年,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以下简称《通知》)后,部分保险公司对电话营销业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进一步完善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制度,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管理,不断促进保险公司营销方式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本着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内部控制,规范经营行为

(一)加强电销专用服务号码管理。经批准经营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具备本公司专用的、统一的电销产品呼入号码和呼出号码,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公布。

(二)完善电销运营管理流程。保险公司应合理设置电销运营管理组织框架,理顺业务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安排专门的团队和人员分别负责员工培训、质量检查、单证管理、单证配送、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工作。

(三)加强电销坐席人员管理。保险公司应为电销坐席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电销职场内人均建筑面积和员工工位面积应充分满足电销坐席人员工作、休息和减压的合理需求。

保险公司应在电销职场内设立专门的培训场所,采取多种方式对电销坐席人员进行培训。

电销新员工应在接受一定时间的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从事电话销售工作。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电销坐席人员获得上岗资格以后,每年还应接受一定时间的再培训,以保证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四)依法合规获取客户资料。保险公司应从合法渠道获取电销客户资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他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五)严守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保险公司应对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强化电销业务数据管理。保险公司电销业务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确保电销经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七)准确披露电销产品信息。保险公司应在公司互联网站全面披露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条款和费率表。

(八)严格执行电销产品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并积极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与所售保险产品直接相关的保险服务。

保险公司及电销坐席人员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二、规范客户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一)履行保险人说明义务。电销坐席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将姓名、工号、保险公司名称等信息告知客户,同时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的内容,并提示客户在收到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仔细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

客户明确表示投保意愿的,电销坐席人员应一次性告知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提交的全部资料。

(二)建立电话号码屏蔽制度。对于客户明确表示不投保或拒绝继续接

听电话的,电销坐席人员应及时结束通话,并使用技术手段对有关电话号码进行屏蔽。保险公司一年内不得对相同客户再次呼出。

(三)提高保险单证配送时效。保险公司应在电话销售完成后的48小时内向投保人配送保险单证(含发票等,下同)。对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的,应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配送投保单时应附保险合同条款。

(四)加强保单配送队伍建设。保险公司可以对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单证配送人员进行员工式管理,也可以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将配送业务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

保险公司以服务外包模式建立配送队伍的,应做好对合作对象的培训、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向电销保险单证的配送人员发放带有本公司标志和联系电话的工牌或制服,或设置其他有效识别标记,以便于客户查验单证配送人员的身份。

保险公司应建立送单及时率、客户投诉率等一系列评价指标,加强对电销保险单证配送单位及人员的考核和筛选,提升配送作业的标准化和系统化程度。

(五)严格投保人签收制度。在配送过程中,应由投保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电销保险单证,不得由其他人代为签收。

(六)建立健全客户回访机制。保险公司应在客户收到正式保单后的72小时内,对客户实行100%回访并建立回访记录。回访应主要采用电话方式,电话录音应至少保存1年。

(七)加强电销落地服务工作。保险公司应在开通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分支机构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或团队,做好对当地电销专用产品被保险人的理赔服务工作,不得出现对电销渠道客户与其他渠道客户服务水平不一致的

情况。

(八)建立客户投诉监督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专用产品投诉处理工作,在得到客户允许的情况下,主动告知客户咨询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直至有关事项处理完毕。

(九)严格防范制假售假行为。保险公司应对收件目的地、收件人或收件联系电话相同的批量保单进行重点监控,发现存在制假售假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规范广告宣传,防止无序竞争

(一)统一实施宣传方案。保险公司应对与电销业务相关的广告宣传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分支机构制定的电销广告和宣传方案应报总公司审批后方可使用。

(二)规范广告宣传活动。保险公司的电销广告宣传活动应合法合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电销专用产品的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电销坐席人员应在电话销售过程中真实、准确地介绍保险产品的主要情况,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公司和电销坐席人员不得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不得将电销专用产品与传统渠道产品进行价格方面的简单、片面比较。

(四)建立内部责任制度。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电销专用产品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误导宣传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四、坚持统一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电销业务原则上应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根据电销业务发展的实际需求,保险公司可以向保监会申请变更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职场,或在已有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职场之外,申请增设新的电销职场。未经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搬迁电销职场,或在已有职场外增设分职场或呼叫中心。

设立新增职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集中销售电销专用产品1年以上且累计保费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

(二)原电销职场坐席规模数不少于500个,新电销职场坐席规模数不少于500个。

(三)1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客户投诉事件;无违反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新职场在人员管理、电脑系统、服务号码、销售产品、内控制度方面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人员统一。电销职场是保险公司电销产品运营管理平台的延伸,各职场均应由总公司电销运营管理部门派出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系统统一。新增职场的系统须与原职场采用统一的、全国集中的业务系统,实现电话的集中接入、设备的集中部署、数据的集中存储和业务流程的集中管控。

号码统一。各职场须采用全国统一的电销专用号码。

产品统一。新增职场集中销售的电销专用产品须与保监会批准的产品保持一致。

运营统一。保险公司在各职场销售电销专用产品时,其业务流程和客户信息管理、承保风险管控、销售及服务话术标准、业务质量监控、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人员招聘和培训管理等应保持一致,确保运营的高度统一。 五、加强监督管理,探索网络销售

保险高管试题2(附答案)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七篇

试题二

单选题:

1、银行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其支行及其以上机构必须取得__许可证应当悬挂在营业场所的__位置。

A、保险许可证、明显

B、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显著

C、保险许可证、显著

D、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明显

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__年,银行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__个月内由省级分行(或直属分行)统一向山东保监局申请许可证的换证事宜,未申请换发的许可证自动失效。

A、3,2

B、4,1

C、5、3

D、3、1

3、银行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网点应设立具有代理保险业务__标志的柜台,指定__人员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工作。

A、显著、专门

B、明显、专业

C、显著、专业

D、明显、专门

4、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银行机构__应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山东保监局备案,同时定期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A、省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

B、省级分行、中心支行

C、中心支行、分理处

D、中心支行、城市商业银行

5、银行机构应遵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要求,组织本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参加由山东保监局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__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__小时。

A、36、12

B、72、36

C、72、12

D、80、12

6、银行机构代理网点必须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摆放山东保监局制定的__,引导客户理性选择购买保险产品。

A、“投保提示”

B、宣传材料

C、保险专柜

D、产品介绍

7、 保险公司没有设置专门岗位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__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__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__万元以下的罚款。

A、3,1,1

B、5,3,3

C、3,3,1

D、5,5,3

8、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有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保险代理人资料等情况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__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__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A、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B、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C、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9、《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__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__起施行。

A、2009年5月18,2009年9月18日

C、2009年1月1,2009年10月1日

B、2009年9月18,2009年10月1日

D、2009年5月18,2009年10月1日

10、非寿险中介业务管理要求产险公司应于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系统改造,并提交验收申请,__正式启用。各人身险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统改造,并提交验收申请,__正式启用。

A、2009年10月1日,2009年12月1日

B、2009年10月1日,2010年1月1日

C、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

D、2009年12月1日,2010年10月1日

11、各公司在电话约访中不得诋毁同业公司,不得以虚假理由欺骗客户参加

A、产品说明会

B、客户联谊会

C、创业说明会

D、人才招聘

12、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由( )统一设计,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A、中心支公司

B、分公司

C、总部办公室

D、总公司

13、保险公司( )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上收一级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保管。

A 、省级

B 、市级

C 、区级

D、总公司

14、保险公司()受理保险代理机构代客户办理退保、给付手续的业务申请。

A 、可以

B、不得

C 、都可

15、保险公司授权代理机构代办现金付费业务的,须由代理机构()并取得客户签名的现金领款凭证,保险公司再根据该领款凭证,通过转账方式与代付费机构结算代付资金。A、 银行转账

B、先行垫付资金

C、 现金支票

D、缴纳现金

16、各公司应认真落实山东保监局对人身保险公司客户回访工作的指导意见,提高客户回访工作的有效性,强化对回访成功率的考核。对()的保单,保险公司不得将其计入业务员绩效,不得支付代理机构手续费。对回访成功率较低的渠道,要进行客户回访情况单项考核。

A、未承保的保单

B、回访不成功

C 、未签字的保单

D 、未交回执的保单

17、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可以分( )

A、加强代理机构销售人员资格管理,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工作

B、加大对代理网点的法规培训和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培训的深度和频率,丰富培训内容,以专业化培训规范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展业行为。

C、加强对代理网点的品质管理,建立代理网点展业行为评价及甄选机制。

D、加强对代理网点的客户信息管理,向代理机构传达监管要求,督促其提供真实、全面、完整的客户信息。对前期已经形成的客户信息失真的业务,要认真、全面地开展摸底清查工作,督促代理机构限期补齐客户信息,努力解决前期遗留的客户回访问题。

18、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客户回访工作指引所称客户回访,是指公司与客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或客户的后期服务请求完成后,公司对客户进行通知、确认及告知的过程。目的是向客户提示或核实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内容,以保护客户权益、强化服务监督、提高客户满意度。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客户回访工作指引适用的客户回访项目包括:

A、保险期限在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

B、投保客户为个人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

C、进入宽限期的续期业务及失效保单业务

D、退保及赔付业务

19、客户回访工作应由()统一管理。

A、总公司

B、省级分公司

C、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

D、分支机构

20、对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投保人还应告知以下事项:

A、保险合同利益存在不确定性,除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的保证收益外

B 、产品说明书;

C、保险利益测算书或其他宣传材料所演示的收益均是按照假设收益率测算的,实际收益水平是非保证的,可能高于或低于演示收益;

D、万能型、投资连结型或累积式分红型保险产品存在初始费用、保障成本、保单管理费或资产管理费等扣费项目,本笔保单项下的扣费项目、扣费标准、首次交费扣除的费用金额及计入保单账户的净额。

21、对进入宽限期的续期保单,应在距宽限期结束()个工作日前完成客户回访,告知客户宽限期截止日,提醒其及时交纳续期保费,以免保单失效造成损失。

A 、10

B 、5

C 、15

D 、20

22、宽限期结束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对仍未交费的客户进行再次回访,了解客户

延误交费的原因,确认是否存在销售人员截留挪用保费问题,并告知客户其保单的失效状态及复效手续。

A、 10

B 、5

C 、15

D 、20

23、( )元以上退保及赔付业务。了解客户对公司服务的满意度;对代领取退保金、赔款或给付金的业务,确认客户是否收到了受托人代领取的款项。

A 、500

B 、1000

C 、1500

D 、5000

24、公司客户回访应以( )回访为主,信函回访、上门回访或其他回访方式为辅。

A 、短信

B 、电话

C 、手机

D 、传真

25、对于确无电话联系方式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电话回访的投保客户,客户回访部门应出具(),安排客户服务专员持回访问卷上门面访,或通过( )寄送至客户,客户服务专员不得为销售人员。上门回访及信函回访必须成功接触到目标客户本人,如实完成回访问卷的记录,并由投保人本人在回访问卷上签字确认。

A、 调查问卷

B、 回访问卷

C、 信函方式

D、 电子邮件

26、公司应切实做到犹豫期内对个人新契约业务投保客户进行()回访。

A 、80%

B 、100%

C 、90%

D、85%

27、如非投保人原因造成回访时间迟于犹豫期的,公司应视同未超过( ),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客户纠纷。

A 、 宽限期

B 、 犹豫期

C 、费用补偿期

D 、等待期

保监局风险提示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八篇

安徽保监局风险提示

2009年9月10日,安徽保监局召开全省保险业优化法律环境座谈会,其间,例举下列典型案例:

某财险公司承保了李斌个人挂靠双龙公司的车辆,出单时,《投保单》注明投保人---双龙公司(李斌)。发生保险事故后,李斌提供相关手续,领取了30多万元的赔款。后双龙公司又以自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求事实确凿,理由充分,遂做出保险公司赔偿双龙公司30多万元的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造成一案二赔的重大损失。

保监局总结:目前保险法律环境虽然恶劣,但保险公司自身不硬,管理存在诉多漏洞和薄弱环节,加大了自已的责任和风险,在各类诉讼案件中,陷自已于不利之境,从这个角度讲,怪不了别人。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防范风险、防范纠纷,还提出以下警示:

(一)对个人挂靠公司的车辆,保险公司应以行驶证上的公司名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一定要公司盖章。理赔款只转付给公司,不与个人(李斌)发生关系,不与个人(李斌)对话。

(二)对所有的《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投保人一定要签名或盖公章,其他人不能代签。

要求营销员展业时,要随身携带《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方便客户签名或盖公章。

要求各营业网点的承保录单员,要从源头上、从入口上严格把关,对《投保单》、《批改申请单》上无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非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的情况,予以退回,拒绝办理,一定要完善手续后才能受理录单。

各公司要定期检查业务档案,发现《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无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非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的情况,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比如:发现一单,处罚20~50元,以处罚警戒大家,形成惩戒制度,促进规范操作,防范风险隐患。

人寿财险安徽省分公司

办公室/审计监察部 整理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第九篇

保监局对保险产品 保监会通报:这些保险骗局都是骗人的

https://m.dagaqi.com/baoxianzhishi/31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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