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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钱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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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银行钱丢失
汽车抵押贷款是真的吗?揭秘汽车抵押不押车贷款陷阱,后果严重钱车两失

  汽车流动抵押贷款,2小时放款,仅需在抵押的汽车上装一台GPS就可以随意开走,全国范围内任意流通,这则汽车流动贷款广告经常出现在很多论坛、QQ群和人际交流软件上。汽车抵押贷款是真的吗?天底下还有这样的好事,难不成藏了什么陷阱?如果你相信了这个汽车抵押贷款,并且高高兴兴的开始了这笔你认为挺合算的业务,那么,你就很可能会钱车两失,后果严重!

  我们现在就来看看几个汽车流动抵押贷款骗局案例,看看他们是怎么受骗的!

  汽车抵押贷款新陷阱 钱没拿到车也不见了

  “无须押车,自由行驶。手续简便,当天到账。”如今,打开手机,能看到不少类似的汽车抵押贷款广告,这对于急需用钱的人来说,诱惑不小。上个月底,市民聂先生就通过网络上的一则广告,为自己新买的爱车做了抵押贷款,但没想到,贷款没拿到,车也被开走了。这让聂先生整个元旦节都陷入无限的懊恼和焦虑。

  汽车抵押贷

  无须押车很诱人

  聂先生的车是一辆新款思域轿车,刚买3个月,是全款购车。因为用钱的需要,购车后,聂先生用汽车做抵押,贷款4万元。但就在几天前,聂先生无意间看到了网上的一则广告,打去电话,对方称,聂先生的车可以贷款10万元,而且无须押车,当天到账,即使之前做了抵押也没有关系,可以把之前的贷款先还了。

  考虑到需要用钱,聂先生在详细“百度”了对方的信息后,同意交易。聂先生说,他在网上查询了,这家中介在重庆多地都有网点,规模看起来不小。最终,他选择了位于大坪的一个网点打去了电话。

  聂先生说,他和对方约好见面,本来是想去大坪的“公司”。结果,当天下午,两男子就对聂先生进行了“家访”,意思是看看聂先生是不是具有偿还能力。随后,双方签订协议,必须在聂先生车上装个GPS定位装置,以保证资金安全。

  安装GPS定位

  一步步落入陷阱

  “我想装GPS是对方规避风险,也很正常,就将汽车钥匙交给了他们。”聂先生说,随后,他签了一连串字,并按了手印,有GPS安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他们让我只管签字就行,我也没仔细看!”聂先生说,没仔细看协议,他吃了大亏,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聂先生有一丝疑虑,但没有多怀疑。更让聂先生放心的是,很快,公司就通过了审核,第一笔款7万元,便直接打到了聂先生的账户上,随后,两男子和聂先生一起,到之前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的公司,办理解押手续,并支付了第一笔还款20500元。

  一切看起来,都正常而有序。聂先生也只等拿回自己的爱车,以及剩下的3万元尾款。但男子随后提出,7万元除去第一笔还款20500元,还剩下49500元,这笔钱,聂先生需要暂时归还!

  男子提出,一是因为聂先生的爱车,仍在办理之前的“解押”过程中,如果是无抵押的汽车,就不需要这么麻烦,公司需要考虑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二是正式合同还没有签订,手续完成后,公司是要和聂先生签合同、拍照片留存的,现在合同还没签就放了款,担心聂先生反悔。

  聂先生只好从银行取款、转账,暂时归还了49500元。

  贷款没拿到

  爱车反而被“卖”掉

  聂先生说,随后,他回到家,只等自己的爱车安装GPS后被送回来,说好一天就能办好,但一等就是好几天,车子并没有送回来。“我只好给他们打电话,等来了一张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聂先生顿时懵了,“我什么时候签的买卖协议?”他回想起来,很可能就是签订GPS安装协议的时候,自己只管签名太大意,自己的汽车就这么莫名奇妙被卖给了一个陌生人。

  但再与对方联系,对方态度强硬:“一切按照协议来!要不你去报警!”聂先生这才知道自己上了当。这笔交易已经完成,一切看起来都是合法合规。一,双方签订的是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对方可以将汽车开走; 二,转账记录显示,聂先生的确收到了7万元转账。

  目前,聂先生已经向石油路派出所报警。

  聂先生说,现在,只有他办理取款手续的银行监控,能证明自己的清白,但无奈的是,他没有办法提取监控录像。现在,除了车子,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都还在对方的手里,不知道该如何是好。他也希望自己的遭遇能够给大家提个醒,尽量避免类似的遭遇。

  ■来源于重庆晨报 微信号 cqcb95

  汽车流动抵押贷款下的陷阱

  通讯员 赵晶晶 扬子晚报记者 于英杰

  雾里看花的汽车流动贷款

  2015年6月,家住山东临沂的卞海洋在网上看到汽车抵押流动贷款广告,正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而发愁的他,通过广告上留的“陌陌”号码联系上一个叫陈某的男子,想进一步了解贷款的事情。

  陈某自称是中介,得知卞海洋的牧马人越野车还有18个月的购车贷款未还清,建议他就近去盐城响水一家汽车流动抵押贷款公司做贷款,并承诺可以放10-15万元贷款,只需在车上装一台GPS,汽车他就可以随便开走,放款速度快且手续简单。如果顺利,一早去响水,下午便把贷款做下来,车也可以开回山东。

  卞海洋心动了,次日在陈某陪伴下,他驾驶牧马人越野车上午10点左右到达响水。陈某没把卞海洋带到信贷公司,而是领到一家汽车修理门市,嘱咐修理师傅给车辆安装GPS。

  在一旁等待的卞海洋心生疑惑,陈某先前承诺只在车上安装一台GPS,修理师傅却在引擎盖、汽车电瓶旁边两处位置进行处理(

  中午时分,真正的主角刘浩浩与张远粉墨登场。两人到修理厂把合同交给卞海洋,不断地催他赶紧签字。卞海洋在浏览合同过程中,再次发现不妥之处:合同规定抵押车辆只能在响水县城境内使用,否则就是违反合同。然而,他对陈某和刘浩浩等人“车子可以开回临沂”的口头承诺深信不疑,第三次轻信了他们。

  仅仅花了2个小时,这场雾里看花的汽车流动贷款程序就走完了。卞海洋与信贷公司约定贷款月息2分,期限6个月,共贷款150000元,刘浩浩等人以手续费、评估费等理由扣除54000元手续费,卞海洋实际取得96000元贷款。

  原本约定的150000元变成96000元,约定的汽车可以全国范围内使用变成响水县城范围内使用,约定正规信贷公司变成了两个陌生人带着一份合同,卞海洋越想越觉得疑点太多,但因为缺钱的他无奈接受。资金需求燃眉之急,抵押程序无门槛,这就是被骗车主的心态,刘浩浩与张远等人就是利用了这一点。

  揭秘汽车抵押贷款骗局:贷款不成反要花钱赎车

  来源:中财网

   汽车抵押贷款是真的吗?“当天放款,车可开,按揭车、亲戚车均可做。”看到这则汽车抵押贷款的小广告,需要资金的你,心中有没有为之一动?常州的李先生就心动并且心动了,结果被坑得不要不要的。

  事件回顾:

  由于急需用钱,李先生通过小广告,联系了一个从事汽车抵押贷款的人。汽车抵押贷款公司通过贷款审查,与李先生进行了约定,贷款金额为4万年,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共计51760元。更重要的是不押车。

  李先生觉得汽车还是归自己使用,利息虽然高点但也能接受,于是与汽车抵押贷款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按照对方要求,与妻子一起拿着对方给的2.5万元现金一起拍了照片。

  接着,对方先是声称没有那么多现金,说一会儿转账4万元给李先生,将2.5万元拿了回去。后以安装GPS定位装置为由,将李先生的汽车开走了。

  很快李先生收到了转账,但是金额却不是4万元,而只有1.5万元。他与对方联系,对方竟然叫他给5万元。这真是万万没想到,贷款没贷到却还要还花钱赎车。

  汽车抵押不押车贷款陷阱分析:

  与上述网友有类似遭遇的车主,短短几个月时间内就有数十位,不法分子为什么能屡屡得逞?细数贷款买车的陷阱:

  一、利用了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

  汽车抵押贷款具有放款快、利率高、期限短等特点,适用于有资金周转需求的人士。因此,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大多是急切想要获取资金的,不法分子就是利用这种心理,以小广告吸引他们。

  二、借款人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内容

  贷款买车的借款人,仔细看过贷款合同的举个手。笔者敢这样说,在签订合同时,几乎没有人仔细看过贷款合同。很多人觉得看不懂,随手翻一翻,最后名一签就完事儿。后患来了,合同中有不合理的约定,有重复收费的项目,有附加的条件等等,这些都会给借款人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在上述事件中,不法分子给李先生签订的是质押合同,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到自己手里,以为进行诈骗。

  三、借款人易被伪专业伪正规迷惑

  在整个过程中,不法分子都是按照正常的贷款流程在走:贷前调查→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并且进行拍照记录,这种手段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和隐蔽性,借款人还以为又专业又正规,卸下心防。

  四、免息购车的陷阱

  “零利率购车”的广告笔者见得多了,相同的还有 “零利息购车”、“免息购车”等说法。选择“零利率购车”,借款人确实没有利息,但是却要支付其他费用,业内称为 “手续费”或者“服务费”。笔者曾经计算过,这笔费用算下来,并不比利息低,甚至要高出不少。

  五、 搭售车险

  买车一定要买车险,但是不是必须在汽车经销商处购买。贷款买车时,售车员往往会搭售车险,有的甚至要求买商业“全险”,或者要求一次性买个几年。笔者算了算,贷款买一辆十来万的车,几大千的保险是少不了的。

  网络上有一句流传甚广的一句话:心不动则不痛,心若动则必痛。家财管加提醒,小广告具有诱惑性,十有八九是骗局,借款人切不可轻信。另外,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之前,一定要通过正规的途径找正规的贷款机构。

  警方提醒大家:

  为避免掉入汽车流动贷款陷阱,要做到四项注意:首先尽量选择正规贷款机构,如银行、工商注册的专业信贷机构,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产生纠纷,法律也好解决。其次,选择资深、合法的信贷中介,了解对方是否具备中介资质,对于中介口头给予的承诺不轻信。第三,对合同中的条款作基本辨识,二手车抵押贷款条件非常苛刻,通常贷款额不得超过车辆总价的50%,如果超出范围,且手续过于简单,要多留心。最后,如果遇上异常状况要及时报案,寻求帮助,用正规途径维权,协助警方打击犯罪。

篇二 银行钱丢失
为啥钱放在银行会丢?银行存款丢失责任谁担?

  与购买其他理财产品获利相比,目前银行的存款利息处于较低水平,但把钱存入银行,仍然是多数百姓认可的最安全可靠的理财之道。然而,近期频频发生的储户存款在银行“不翼而飞”事件,却不免让人们对银行的安全性开始产生怀疑。1月16日,某网站以《存款“丢了”索赔“几乎不可能”》为题转载新华社的一篇调查报道被不断转发后,更搞得人心惶惶:“我存在银行的钱安全吗?以后还敢存银行吗?”

  为啥钱放在银行会丢?丢了的钱还能找回来吗?找不回来的钱银行会负责赔偿吗?本报记者就此走访金融法律专家、银行业内人士及相关从业律师,对此类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存款丢失事件频发

  去年12月2日,人民网以《储户亿元存款被转走,中国银行一支行长被批捕》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民沈某的亿元存款在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的两家支行被转走,涉案的昆山蓬朗支行原行长周某被检察机关批捕。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两天后,人民网又以《中国银行再遭投诉,多储户巨额存款被莫名转走》为题,报道了多名储户巨额存款被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违规转走。这两篇报道发出后,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今年1月15日,新华社“新华视点”刊发以《42名储户9500万存款丢失,多地银行存款屡失踪》为题的调查报道。报道称,近日多地银行存款频频“失踪”:浙江杭州42位银行储户放在银行的数千万元存款仅剩少许甚至被清零,泸州老窖等知名企业存款也出现异常,近3个月就有存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5亿元不知去向。

  记者发现,存款在银行失踪的事,并不是近年才有的新鲜事——

  2005年5月,湖南省衡阳市的胡某将1500万元以单位的名义存入工行湖南衡阳白沙州支行,两个月后,发现这笔存款被人冒领。

  2008年6月,浙江省台州市的张女士存入工商银行江苏扬中支行900万元,不久她去银行查询,却被告知900万元已被人用U盾通过网上银行业务转走。

  2011年4月,辽宁省沈阳市的赵女士在中国银行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大街支行存入1000万元,一个月后,发现自己的账户只剩下1元。

  2013年11月,浙江省义乌市的刘先生在某国有银行宁波奉化城东支行存了250万元。最近,他发现自己的存折账户上只剩4元。

  那么,这些丢了的存款,能否索赔追回呢?在前述新华社报道,一位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现实的情况是, 几乎不可能 ”。有网站在转载这篇报道时以《存款丢了,索赔几乎不可能》做标题,一时间网上网下一片躁动——“银行怎么会这么不靠谱?难道辛辛苦苦攒了一辈子的血汗钱存银行都不安全了?”

  失踪的钱去了哪里?

  记者对以上公开报道的存款丢失事件逐一细究:南京沈某的近亿元存款,是被昆山蓬朗支行原行长周某分别转给了邱某和苏州的一家商务会所,湖南省衡阳市的胡某的1500万元,冒领人是白沙州支行行长的弟弟吴某,而转走浙江省台州市张女士900万元的,正是银行营业部的主任何某,将辽宁沈阳赵女士1000万元转走的是兴隆大街支行的行长李某……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曾担任过多年中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法官,有丰富的经济案件审判经验。他分析,储户在银行的存款失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内部违规操作,将储户的存款转入他人的账户,二是银行工作人员与企业公司等人员勾结,储户存款并没有进入银行系统而是直接挪作他用,三是储户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忽悠下,存款变成保险理财等产品(创业网:

  郭华介绍,过去,银行业务就是存款、取款、外汇等业务,现在银行业务范围越来越大,既可以代理各种理财产品,也可以代理保险业务。这种混业经营的状态,对银行在管理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存款失踪事件频频发生,既有银行为了追求规模盲目扩张而制度规范没有跟进的原因,也有银行使用的技术远远落后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因素。如有的银行柜员机因存在系统缺陷不能识别出伪卡,导致客户存款被盗。此外,银行过分追逐效益忽视对客户利益保护,不断追逐金融创新而忽视金融安全带来的风险,而对于这些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与应有的防范,从而导致银行资金不断出现不安全的问题。

篇三 银行钱丢失
银行卡内钱莫名消失 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卡内钱莫名消失 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刘女士拥有某银行的一张银行卡。2012年4月19日,刘女士在卡里存了5万元。2013年1月28日,她去银行取钱时才发现卡里钱没有了。查过才发现,在。2012年12月4日晚上7时许,有人在银行的ATM机分4次取款2万元,次日上午的11时,又以同样方式分5次取款2.8万元。刘女士发现自己没有取款和消费,卡在自己手上,且并未告知过任何人密码,遂赶紧向警方报案。警方在去银行提取监控录像时,因为距离交易时间太久,存款被取时的监控录像已被 删除。 那么,对刘女士钱的丢失,银行有没有责任呢?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解析本案认为: 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者,不论冒领人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交易系统未能识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允许银行卡、账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刘女士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这表明被告银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刘女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密码是刘女士个人所设置和保管,刘女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因银行的过错而泄露的,且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因此不能排除自己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刘女士未尽谨慎之责,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刘女士应承担损失的

40%的责任,银行承担60%的责任为宜。

篇四 银行钱丢失
银行卡遗失的情况说明书

银行卡遗失的情况说明书

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街分社:

本人余文明于2012年1月5日,由余文明卡号621033131005776224转账给曹伟卡号6210331310014028155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因回执单遗失,现特此向贵社申请提取两账户的转账凭据复印件,特此情况说明!

申请人:余文明,身份证号码:511525198203050772 2013年5月27日

篇五 银行钱丢失
工资卡遗失证明

证 明

兹有我局员工×××(身份证号15************69),工资存折丢失,现补办工行工资卡(卡号:6111 1111 1111 1111 111),特此证明,呈与财政局。

××单位 办公室

年 月 日

篇六 银行钱丢失
财经微评:银行丢钱 守护者的责任为何缺失

财经微评:银行丢钱守护者的责任为何缺

对百姓而言,单纯就安全度来讲,把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存在银行无非是最保险的选择,然而,近期的一系列银行丢钱事件,让“最安全”这三个字也画上了个大问号。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储户银行存款失踪,对此,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1月23日国新办举行的2014金融改革等情况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这不该发生,目前是极少的个案。

虽是个案,但影响却深远。

从中小银行到国有大行,丢钱事件越演愈烈,甚至有点走向银行丢钱“新常态”的意思。究其根本,无非两点原因:一是责任的界定与赔付的落实;二是技术与相应制度的落后。

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上居民储蓄率最高的国家。在4.3亿户家庭中,住户存款是主要的资产形式。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末,中国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余额高达116万亿元。因此,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不仅具有金融安全价值,更有兜底社会公平的意义。

就笔者个人看来,首先,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不管是因为银行管理或信息系统漏洞,还是因为个别社会犯罪分子和银行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造成对存款资金的诈骗等”,商业银行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行钱丢失】

因为,不管是“贴息存款”还是别的什么摆不上台面的存款项目,只要在银行发生揽储行为,只要员工是银行工作人员,那么,作为一方的主体,银行就要为“存款不翼而飞”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在存款丢失后,百姓最关心的就是能否索赔追回。但现实的情况却往往都是扯皮不清,索赔艰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表示,“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几家大银行目前出具的存单内容中,也对银行对存款的保管责任有明文规定。但对存款冒领、丢失应如何处理均没有具体规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郭华等专家表示,存款丢失越来越频繁,从中小银行到国有大行,一定程度上表明银行对违法违规的警惕意识低下,技术升级迟缓。理论上来说,除了系统显示错误外,丢钱现象完全能够杜绝。

根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银行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但是,对于销售人员的违规行为,对机构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23日也在吹风会上表示,银监会已经关注到此事,具体原因和情况还在进一步调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银行有义务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银行在日常经营中,都必须要加强自身管理,有效防范各种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

【银行钱丢失】

如今,本应是购买服务与提供服务的平等买卖双方关系,现实却是:取款机吐多了钱,储户拿了是盗窃重判,吐少了,储户自负;吐假币,储户自负,储户存假币违法……“霸王条款”特性、不平等性暴露无遗。现在更是到了,储户存折(卡)上存款丟了,却找不着人负责的地步。

银行对于中国百姓的意义重大,因为银行不仅是国家的金融机构,更是被百姓视为最可以信赖的机构,是财产的守护者。如果连这最基本的一点都做不好的话,难道真的要逼百姓都在家里买保险柜?

2014年6月30日,英国《银行家》杂志发表了最新一期的“全球银行1000强排行榜”。中国银行业税前利润高达2920亿美元,占到全球银行业总利润的31.78%,而在十年前这一数据仅在4%左右。且不说千千万万的储户为之贡献几何,一个老道理大家都应该明白:能力越大,责任越大。资金安全防线不是纸糊的,企业社会责任也不能是一句空话。(叶苏浔)

篇七 银行钱丢失
银行卡丢失款被冒领谁担责

银行卡丢失款被冒领谁担责

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和张树全到广西宾阳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账号为455710039120,牡丹灵通卡号为

2102100000204652。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古塔支行正大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253900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聂晓斌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宾阳工行及宾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阳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宾阳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聂晓斌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250000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有聂晓斌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宾阳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聂晓斌的250000元给“李建国”领走,宾阳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宾阳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聂晓斌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宾阳工行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聂晓斌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聂晓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往返费用4000元,不予支持。判决:宾阳工行应赔偿聂晓斌人民币250000元×70%=17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0元,聂晓斌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4382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聂晓斌负担1126.8元,宾阳工行负担2629.2元。

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合计10016元,宾阳工行负担7011.20元,聂晓斌负担3004.80元。

宾阳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1.聂晓斌向宾阳工行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应遵守该业务的有关章程及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灵通卡和密码。由于聂晓斌的存款是被他人用其灵通卡和密码,分别在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领取,聂晓斌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灵通卡和密码从未丢失。因此,应确认聂晓斌从宾阳工行领回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后,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聂晓斌称存款被他人冒领前,已剪断灵通卡和烧毁密码信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2.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又未向银行提出挂失,本应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全部责任。但是,宾阳工行在办理该笔250000元大额取款业务时,疏忽大意,未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未尽应有的职责。故宾阳工行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广西高院判决: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宾阳工行赔偿聂晓斌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共26292元,其中聂晓斌已预交10016元,宾阳工行已预交16276元。由聂晓斌负担1804元,由宾阳工行负担7888元。聂晓斌少交案件诉讼费8388元,直接付给宾阳工行。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聂晓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二、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宾阳工行抗辩称,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所要求的银行审核,并未明确审核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相一致,因此,银行在实际办理取款业务中,仅形式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予以登记,并不要求进一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而且,以灵通卡取款时,在银行电脑首页上并不直接显示卡主姓名(需由柜台人员继续操作,方能显示卡主姓名),无法直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

【银行钱丢失】

致”,但该批复下发时,本案所涉存款冒领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其不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对于银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应审核什么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宾阳工行以审核指向不明,其已尽审核之责之说,却难以成立。审核一词应含审查、核实之义,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银办函[2000]816号批复虽晚于本案存款冒领发生后作出,但并不能成为宾阳工行未尽审核之责的理由。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聂晓斌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宾阳工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但聂晓斌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晓斌要求宾阳工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动取款机不能识别取款权利人身份及银行卡真伪,导致存款被异地冒领,责任应由谁承担?

农某在被告某银行办理了银行卡一张,并办理了网上银行、手机短信银行等业务。之后,原告陆续有存取款业务。2011年9月25日23时56分,原告在其所在市区收到银行服务热线电话的手机短信,告知其银行卡于2011年9月25日23时47分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支出8万元。接着,同年9月26日0时4分原告又收到信息,告知该卡于2011年9月26日0时2分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支出6万元。当日0时12分原告再次收到信息,告知该卡于0时5分在ATM自动柜员机上支出2万元。原告当即拨打该银行电话挂失,并用手机报警。随后,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原告将该银行卡交由接警民警查验。后该案转由办卡行所在地的县公安局处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侦查到原告被领取20笔款项均发生在外省,其中,在某银行一网点ATM自动柜员机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领取现金8笔共计2万元;在另一商业银行网点ATM自动柜员机领取现金10笔共计2万元,合计10几万元。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之中,至今未侦

破。因与被告交涉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银行归还储蓄存款被冒领本金、手续费14033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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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的问题。案发时,原告本人在其所在市区内,且随身持银行卡向公案机关报案,但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的外省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足可证实取款是他人所为而非原告本人。被告主张此案正在侦查当中,原告存款被领取只能证明是异地取款,没有证据证明被他人冒领,即使是也是原告自身对密码没有妥善保管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在付款时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该银行服务热线电话的手机短信后,及时通过电话挂失及报警。且原告的银行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其所在市区内,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该支取、转账行为并非原告所为。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导致原告的存款被异地取款。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银行全部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存款被异地取款系原告对密码不妥善保管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银行卡内被冒领的存款、取款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赔偿原告农某经济损失即被冒领存款及手续费140330元及相应利息

【银行钱丢失】

宜昌银行卡存款被人异地冒领

2006年8月3日,曾彤在办理业务时发现自己一张某银行储蓄卡上存款被他人取走29700元,并扣除了337元手续费,而她最后一次使用该卡是在2006年7月19日,在使用期间从未委托他人办理业务也未转借他人,卡和存折一直由自己保管,经查询发现被取款项均是由他人在武汉各个自助银行取走。无独有偶,该银行的另外三个储户江芳、沈林、代勇也发现自己银行卡上的钱被他人盗取。其中,江芳在2006年7月28日去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款少了15162元,并扣除了93元手续费。沈林也发现自己卡上的存款在2006年7月26日至28日被他人盗取15000元,并产生了170元手续费。代勇在2006年8月11日用存折去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卡上存款9805.78元已经全部取走。三人均表示在此期间从无委托他人办理业务也未转借他人,存折和卡一直由自己保管,同时发现所有被取款项均是由他人在武汉不同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

四储户联名状告银行

因同一家银行卡上存款被盗取,四个素不相识的人走到了一起,除了向公安机关报案外,四人认为自己储蓄卡上的钱被盗取是银行未尽到妥善保管存款的义务,对存款的丢失存在过错,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人于2007年2月27日分别向西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取存款及利息。四人已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了协议,一致推选曾彤全权代理一切事宜。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四人与城区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银行认为曾彤等四人的存款账户在武汉分别通过自动取款机取现,是凭储户卡号和私人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凡是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故即使曾彤等四人存款系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存在,也是由于自身泄露密码所致,且取款行为发生地亦不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管辖范围,金融机构不存在任何的工作失误及违约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后自愿达成了协议,银行主动补偿了四储户70%的经济损失,并表示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双方均保留合法的追偿权。

个月奔波得教训 4月12日,记者在西陵区人民法院见到了来法院退诉讼费的曾彤。作为四个人推举的全权代表,她告诉记者,虽然银行答应赔偿大部分损失了,但事情从去年8月份发生以后,自己就一直在为这个奔波,八个月下来,为了打官司,让事情有个说法,跑银行协商、去武汉取证、到法院起诉,真的是很浪费精力,还耽误了工作。起初是和银行协商,不断地给银行打电话,并且多次到银行去协商。由于在武汉也报了案,其间曾彤还和其他三人一起到武汉看了银行的监控录像,但取款人面容很模糊,无法看清,给案件侦破增加了难度。目前,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分局还在进行侦破。记者看到了曾彤手里的一张清单,上面写着:交通费200元、电话费100元、律师咨询费350元、资料费150元。曾彤告诉记者,这是前段时间的花费,当时四个人签订委托协议时,约定了曾彤在全权代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四人平摊,这只是一部分,当然自己的工时费就无法计算了。对于银行赔偿70%的补偿协议,曾彤苦笑着对记者说,虽然花八个月拿回了两万余元,但自己还是损失了一万余元,八个月的时间,自己被盗取的三万多元现金拿来做生意也不会只赚两万元。“吃一堑,长一智吧,以后使用银行卡一定要注意安全,估计是在柜员机上取款时,被犯罪分子克隆了银行卡作案的,银行也要提高监控力度和安全系数”,曾彤无奈地说道。 (文中均系化名)

为什么和解?

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接手案件后,认真分析案件的情况,向当事人指出,密码与银行卡是取款的两项要件。密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密码保管是储户应尽之责,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借记卡使用过程中,要防止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如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而被他人窥视了私人密码。在现代科技下也不能排除

密码为“黑客”所破译等多种可能性。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银行是卡的发行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卡而错误付款不构成“债务善意清偿”及“正当兑付”。现代科技的发展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银行作为经营者,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一定的利润,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应承担责任。结合具体案件分析,金融机构处于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较强的地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储户对其存款被冒领负有较大的过错。储户则处于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弱小的地位,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其对存款被冒领负有一定过错的情形。所以经调解,双方能达成和解

储户对丢失银行卡后存款被冒领承担主要责

储户对丢失银行卡后存款被冒领承担主要责任

简要案情 :

2000年12月3日,张先生到广西某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某某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张先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张先生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某某取款密码,胡某某方可取款。签约当日张先生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张先生返回住所地后,于5日存入人民币253900元,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18日,张先生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某县工行流水账显示,张先生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某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张先生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某县工行及某县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县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法院判决:

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县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张先生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250000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有张先生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某县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张先生的250000元给“李建国”领走,某县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某县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张先生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某县工行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张先生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判决:某县工行应赔偿张先生人民币250000元×70%=17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先生与某县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县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1.张先生向某县工行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应遵守该业务的有关章程及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灵通卡和密码。由于张先生的存款是被他人用其灵通卡和密码,分别在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领取,张先生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灵通卡和密码从未丢失。因此,应确认张先生从某县工行领回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后,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张先生称存款被他人冒领前,已剪断灵通卡和烧毁密码信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先生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2.张先生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又未向银行提出挂失,本应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全部责任。但是,某县工行在办理该笔250000元大额取款业务时,疏忽大意,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做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银行未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未尽应有的职责。故某县工行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广西高院判决:某县工行赔偿张先生人民币75000元(30%的责任)。

张先生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郭新文律师评析:本案中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银行钱丢失】

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是正确的,可是,到底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比例如何分担各级法院也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我个人认为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因为如果存款人不丢失银行卡或者不泄露交易密码,那么,存款是绝对不会被别人冒领的,丢失了银行卡和密码,冒领人可以到银行冒领也可以到自动取款机上提取,本案中在提款机上被提走的钱,银行就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这也是各级法院的一直认为。而在银行提取时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以25万元应该提前一天通知由拒绝提款,也没有认真核对取款人和存款人的名字是否一致,也是有明显过错的,但是相比较之下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交易密码,因为,有些犯罪分子利用克隆卡输入正确密码后也能提取你存折里的钱,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保管密码上一定不能粗心大意

银行卡被克隆,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

担责任 原告:刘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汇支行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储蓄卡。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此卡内存入9万元人民币。次日上午11时许,原告查询时发现存款缺少70350元。后经被告查询被告知,原告的银行卡已被“克隆(伪造)”,并被名为“赵功勋”的人在沈阳市河东储蓄所分七次取走。原告认为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3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在操作过程中,无违规现象。事发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无法认定是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此案应由公安机关侦破后在确定划分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储蓄所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支出办卡手续费5元,并存入10元现金。同日,原告向该储蓄卡内存入现金9万元。次日,原告查询其储蓄卡内的存款时,发现储蓄卡内被取走7万元,并发生手续费350元。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时,被其工作人员告知:其银行卡可能被“克隆”。后原告将其银行卡内的余款19650元取出,并到延吉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08年7月1日予以立案侦查,经侦查:犯罪嫌疑人赵功勋于2008年6月28日在原告的银行卡内分七次在ATM机取款70350元(其中手续费350元),现此案尚未侦破。 二、判决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后,并向该储蓄卡内存款9万元,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因该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银行卡内存款,并持有银行卡,该银行卡系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被告系商业银行,而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亦是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其掌握或者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及加密技术,应具备识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技能,故被告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ATM机或者柜台计算机系统代表银行进行交易,应视为银行的行为。而本案犯罪嫌疑人持伪卡通过ATM机交易系统进行多次交易,说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银行卡技术含量较低。对此,被告均因其未尽到对银行卡的审查义务而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350元(其中手续费3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是相同的、涉及同一个法律关系时,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民存款70350元及利息。 三、评析

银行卡是现代金融创新中应运而生的一种电子支付工具, 较之传统支付工具,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电子信息数据的 安全。对此,银行应当负有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安全 的义务,即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足以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在储户的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窃取之后,银行能采取合理充分的措施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

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的一种储蓄合同关系,实践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同时,在储蓄机构的经营场所内,储蓄机构应通过一定的方式保障储户的存储信息安全,如认真核对取款人的身份,组织保安在场所内巡逻,保障储户在办理业务时周围环境的安全,在场所内安装摄像设备,排查场所内ATM机周围有无读卡器等不安全隐患等。在本案中,刘某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该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协议、银行卡或存折即是证明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银行除了履行保证储户存取款自由的义务外,还要在一定范围内保障储户的存取款安全。 关于被告要求在无法认定是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此案应由公安机关侦破后在确定划分民事责任的问题,在“克隆”卡案件中,储户诉请银行承担责任虽与犯罪分子“克隆”银行卡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储户请求银行支付卡内款项的依据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前提,本案作为储蓄合同纠纷可以独立于犯罪案件进行审理。尽管刑事案件中对某些事实的查明如“克隆”卡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获取密码和帐号的过程等有助于确定银行的责任范围和储户是否存在过错,有助于民事案件的处理,但在刑事案件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待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理认定犯罪事实后再处理本案,法院和当事人将面临案件长期中止的后果,即便处理结果更加稳妥,但“迟来的公正便是不公正”,漠视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因此,这类案件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而应当继续审理,按照既有的证据和证据规则认定相关事实,作出处理。

在当前银行卡“克隆”案件多发的形势下,银行应当加强安全治理措施、加快银行卡技术进级,使“克隆”卡取款无可乘之机;储户方面应当增强防范意识,妥善保管账户信息

万元存款被人跨省冒领 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银行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追回,而不能将损失转嫁给储户。 江苏宿迁市民王斌把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后来取出一部分,可当再去取钱时发现账户上13950元竟然不翼而飞,经查是被人从湖南一银行取走的。王斌认为银行未尽到义务,没有识别出伪造的存折,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支持王斌的诉请,判决银行照单全赔。但银行提起上诉。3月24日,宿迁市中院二审,认为王斌对自己存折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次要责任;银行也未能证明已尽到全部的专业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双方对13950元被他人取走的损失责任按“四六开”承担,银行赔偿王斌8370元。(3月27日《扬子晚报》)【银行钱丢失】

近年来,“存款被冒领”的案件频繁发生,打官司的也不在少数,结果五花八门———银行全赔的有,银行承担主要责任的有,判储户承担主要责任的也有。人们不禁要问:适用的都是国家统一法律,差别咋这么大呢?

毫无疑问,在这类案件中,储户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如此不同的判决结果,症结在于《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存款合同并未在列。

既然存款合同只是一个“无名合同”,并未有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各司法机关便根据自己的理解,有的适用《民法通则》,有的适用合同法,有的适用商业银行法,有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章,出现如此悬殊的判决结果,毫不奇怪。

笔者认为,宿迁一案,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有三:

一,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不难发现,存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最相类似,只不过是逆向的,储户相当于贷款人,银行相当于借款人。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作为借款人的银行没有把钱还给贷款人(储户)手中,而是还到了别人的手中,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即全部的返还存款。

二,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乃有人在异地用伪造的存折将款取走,银行遭遇的是金融诈骗犯罪,被骗的是银行而不储户,银行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而不能将损失转嫁给储户。 三,银行是我国最具实力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作为大型企业,不能简单指望靠储户设个几位数的密码来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而应当通过尽可能完善的设备(如建立指纹识别系统),完善有关检查检验程序来规避风险;一旦出现了风险(毕竟是少数),银行也完全有实力来承担损失,而不应让储户来承担。

当然,从根本上解决存款被冒领纠纷判决不统一的问题,还是有赖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未来的民法典对存款风险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刘昌松)

万元存款被人跨省冒领 二审判决银行负六成责任

一万多元存款被人跨省冒领 一审判银行未能识别存折真伪要全赔;二审认定储户没保管好密码,也要承担四成责任

于英杰

宿迁市民王斌把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后来取出一部分,可当再去取钱时竟然发现,账户上13950元竟然不翼而飞,一查是被人在湖南一银行取走的。气愤不已的他认为银行未尽到义务,没有识别出伪造的存折,才导致自己存款“失踪”,所以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支持王斌的诉请,判决银行照单全赔。但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3月24日,宿迁市中院对此案开庭二审,认为王斌对自己存折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次要责任;银行也未能证明已尽到全部的专业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双方对13950元被他人取走的损失责任按“四六开”,银行赔偿王斌8370元。

存款蹊跷 失窃

13950元竟在外省银行被人取走

这件事情发生在2008年11月,宿迁市民王斌在当地银行开户存入5万元现金,这种存款可以持存折及借记卡在全国通存通兑,为了保险起见,王斌给账户设置了密码。此后两天,王斌先后从该行取走一部分钱。到月底,当王斌又到该行提取剩下的1.4万元时惊愕地发现,账户只有50元钱,13950元已不知去向。

王斌随即报警,并找银行核对自己提取现金的手续,要求银行赔付丢失的款项。但银行方面拒绝提供提款手续,声称该款项于前一天在湖南某县的一家银行被他人用存折提走。但奇怪的是,王斌根本就没去过湖南,而且银行卡和存折一直装在身上,并未丢失。

这种情况下,王斌认为,银行在他人提款时没有核对身份证件,没有对伪造的银行存折进行识别,导致自己存款被他人提取,存在严重失职,应当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几番交涉,银行拒不赔偿,王斌只好把银行告上法庭。

面对诉讼,银行委屈地辩称,王斌的钱款丢失是因他泄露密码造成的,而密码银行方面并不知道,根据规定,只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或存取款5万元以上,才需核对客户身份证件,而本案中被取走的是1万多元的活期存款,故无需核对客户身份证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斌与银行双方确实在协议中约定:王斌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王斌将现金存入银行后,双方即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存折、银行卡为双方合同凭证。银行负有保证存款安全,并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同时识别伪造的存折、银行卡等,也是银行应尽的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声称是王斌对自己的密码保管不善,但没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说,就算王斌泄露了密码,可如果假存折、银行卡不能通过银行识别,还是无法取走王斌的存款。由于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对王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今年初,法院判决银行赔偿王斌13950元。

法院二审 判决

储户没保管好密码承担四成责任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于今年3月2日向宿迁市中院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按规定,储户设密码时,只有本人知道,银行无从得知密码,由此断定,该案中泄露密码的只能是王斌本人。二是一审以“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为由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由未能识别伪造存折的湖南这家银行来赔偿,何况湖南这家银行还收了50元手续费,与王斌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三是判决具有导向性,如按一审判决,储户泄露密码而不担责任,容易诱发金融诈骗等针对银行的犯罪。

3月24日,宿迁市中院二审开庭。法院查明,这笔存款是被人持伪造的存折在湖南某银行取走的,取款时输入密码与王斌预留的一致,但王斌不能保证没泄露密码。

法院认为,在通存通兑储蓄业务中,市民设账户存钱的银行是开户行;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或委托可取款的其他机构,均是开户行的代理行,后者代办业务时一旦出问题,由开户行承担责任,该案中的湖南某银行只是代办业务,不承担赔偿。何况,王斌的开户行不能证明已尽全部专业审查义务,因此应对王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王斌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二审认为,存款密码只有本人知道,即便是开户行操作人员,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调取他的密码,因此,王斌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正是因为他的不小心,才使密码被他人知晓。王斌违反储蓄合同的保密约定,对存款被冒领具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认为,本案中,造成王斌存款被人冒领存在两个原因,一是银行未能恪尽审查义务,识别出伪造的存折,二是王斌对密码保管不严,致其泄露。在责任大小划分上,金融机构作为资金保管方,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未适当履行义务而致储户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斌对密码保管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当天,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了双方的赔偿责任,银行赔偿60%,王斌自行承担40%。有关人士表示,开户行可以与代理行交涉,进行追偿

银行钱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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