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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贷款 农商银行信贷业务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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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贷款篇一

农商银行信贷业务操作流程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操作规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本行贷款行为,推进贷款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贷款操作规程是本行在贷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下同)发放、收回过程中对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贷款收回、不良资产管理、呆账贷款核销、信贷档案管理及信贷工作总结等内容进行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三条 本规程是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营业机构办理贷款业务应遵循的操作规范。

第二章 贷前调查

第四条 各支行、分理处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等级、偿债能力、经营效益以及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核实抵押物、质物及保证人情况,预测贷款的风险程度等。

第五条 信贷人员接到借款人书面贷款申请报告后,应在3—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的工作,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1.借款人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场所是否在各支行、分理处所辖范围内;

2.借款人主体是否合法(工商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及个体户应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经济组织应有当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借款人经营的内容是否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所规定的范围;

3.借款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资金结算情况如何;

4.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以自然人个人名义在本系统内辖属机构有无贷款;

5.借款人有无合法有效的贷款卡,有无不良信用记录,法定代表人的品行、素质及管理能力情况;

6.借款企业有无完整的财务制度,能否按时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财务数据资料;

7.借款人是否有相应比例的自有资金,短期贷款工商企业一般不少于30%,中长期贷款50%以上;

8.借款人申请的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和各支行、分理处的支持范围。

(二)自然人

1.自然人户籍关系是否在本支行、分理处所辖范围内;

2.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消费贷款应有符合规定的自有首付资金;

4.自然人是否在本行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

5.借款人申请的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和各支行、分理处的支持范围。

信贷人员根据初步调查情况,提出是否同借款人建立信贷关系意见。凡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基本符合借款人条件的,经审批同意建立信贷关系的,则再进行实地调查。

第六条 实地调查主要是了解借款人经营管理状况、资产与负债构成、产品盈利能力、企业发展前景及对保证人或抵(质)

押人、抵(质)押物进行调查,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1.借款人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情况,主要是企事业单位的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的品质、经营管理能力、工作经验及员工的综合素质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经营者是否为同一自然人。

2.借款人生产的产品、经营的范围是否合法,近几年产品销售和经营收入情况,产品的市场销售发展前景及预测盈利能力如何。

3.借款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负债情况及经营环境(土地、用水、用电、道路、环保等)配套情况如何。

4.借款人资金需求额度与实际所需流动资金是否合理,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是否合理。

5.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其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6.保证人的主体是否合法,保证意愿是否真实,是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贷款卡;保证人为合伙企业的应该核实是否能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意见书。

7.抵(质)押人所提供的抵(质)押是否已经征得抵(质)押物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有共有权人的还应征得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8.抵押物是否属国家法律规定所允许,抵押物是否属抵押人所有,产权是否明晰,抵押物能否依法登记。

9.对抵押物近期的市场变现估价,并按规定抵押率测算抵押限额。

10.有价证券质押,必须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限国债、存

单),并查明质押物是否属质押人所有。

11.借款人申请中长期(固定资产、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还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及情况:

⑴项目可行性报告;

⑵项目前期(开工)准备工作完成情况;

⑶项目自筹资金及外来投资到位情况;

⑷经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投资批文;

⑸项目竣工投产后所需自筹流动资金落实情况;

⑹项目论证结论、环境评估报告、用电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12.如果借款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还应调查以下内容: ⑴出票人资信状况和信用等级,出票人如属合作银行新客户的,还须按有关规定对其信用等级进行测评;

⑵出票人的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及其变化趋势;

⑶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合同履行情况,签开承兑汇票的内容是否与合同有关内容相匹配;

⑷银行承兑汇票用途和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的真实一致性。

(二)自然人

1.借款人的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有不良行为,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借款人用途是否得到家庭主要成员的支持;

2.借款人的家庭资产及负债情况;

3.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度、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是否合理;

4.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主体是否合法,担保意愿是否真实,是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贷款卡。

第七条 信贷人员在完成上述贷前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写出

完整的调查报告,按授信审批权限逐级进行授信审批,按放款权限逐级进行贷款审批。中长期(项目)贷款和上报总行审批的贷款必须有项目论证报告和详细书面贷款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应该是调查人对借款人进行调查后所获情况和信息的完整总结,调查人必须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书面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农村商业贷款}.

1.基本情况。主要阐述贷款客户的基本情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⑴企业主要股东和实际经营者情况,包括其品行、信誉情况、不良嗜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

⑵关联企业基本情况;

⑶企业所从事行业的特点及景气程度;{农村商业贷款}.

⑷目前是否存在诉讼及合同纠纷等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

2.企业经营情况。主要结合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的有关指标及要求分析评价企业目前的经营情况,了解和说明企业贷款后的第一还款来源强弱。

⑴基本财务状况分析,主要对企业目前的资产、负债结构进行分析;

⑵销售情况分析,主要对企业现有产品的市场前景进行分析;

⑶对企业总体盈利能力情况及产品盈利能力情况分析,尤其是要测算其真实的净现金流量;

⑷对企业总体及产品前景进行分析。

3.贷款项目情况:

⑴阐明企业要求新增贷款的实际理由;

农村商业贷款篇二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流程

农村商业贷款篇三

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农村商业贷款}.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营业机构或贷款行)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各营业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授信业务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充分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

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本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各营业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经办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

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农村商业贷款}.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各营业机构应采用全省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省联社审核确认或应经省联社中介机构库中的法律事务所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各营业机构应当按照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系统、信贷业务操作流程、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省各营业机构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各营业机构贷款的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应从严掌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含)级以下的,必须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

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原则上不允许法人客户为本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他利害(利益)关系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实力应明显优于借款人;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的,其信用等级应为A级(含)以上。

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经办各营业机构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总行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农村商业贷款篇四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行)的贷款行为,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农村商业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和省联社关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分级授权、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控制大额、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结合我行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商行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 商行发放的各类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商行发放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对象和比例

第五条 商行必须本着“以市场为导向,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坚持“四个面向”,积极为当地中小企业服务,为城镇居民和农户服务。其贷款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内,除社团

贷款外不得发放跨区及异地贷款。

第六条 商行贷款对象主要是本辖区内的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农业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中小企业。外籍人员在本辖区内长期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有稳定收入的,并在辖区内有房产的也可给予贷款支持,但不作为支持的主要对象。此外,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还须满足年龄在18-60周岁。

第七条 商行不得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自然人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产业发放贷款;不得垒大户、冒名、超过授权授信额度发放贷款。

第八条 商行发放贷款额度界定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为依据,按贷款集中度高低确定额度。对单一客户在商行辖内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10%,对关联及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15%,对单一客户保证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5%,对最大十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150%;

第九条 商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剔除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发放的贷款部分)。

第十条 商行当年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支持“三农”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5%。

第十一条 商行对关联企业的授信,要按照《关联企业贷款

及关联企业互保贷款的风险提示》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审核,实行统一授信管理,防止多头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农村商业贷款}.

第十二条 商行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3年以下(含3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3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三条 商行贷款按服务对象的不同分为公司类贷款、个人类贷款,其中个人类贷款业务按照具体用途和对象,可分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其它消费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小额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及其它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协商后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2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一般情况不办理展期贷款,具有特殊原因确系办理的,经支行、分理处工作人员认定和原担保人同意报商行业务、风险部审核,符合条件的,提交审贷委员会研究同意,批复后可办理相关展期手续。各支行、分理处办理贷款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

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七条 商行贷款利率和结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各类贷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统一为每季末20日,正常贷款按季清息面,农村网点要达到90%以上,城区网点要达到95%以上。具体利率执行均按《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贷款调查和审查

第十八条 借款人基本条件。

商行申请授信的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及相应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贷款本金没有清偿的,必须以现金方式偿还10%以上,借款人并对所欠贷款已经做了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帐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农村商业贷款}.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要符合商行贷款的要求,一般应低于60%;

(六)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九条 借款人向商行申请贷款时,所需资料要根据《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及相应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提供。

第二十条 商行发放的贷款,应以抵押、质押贷款为主。如确需发放保证担保贷款,必须从严审核(在满足本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受理),除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原则上不得发放其他类型的信用贷款。

一、以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比率一般以设定抵押的贷款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二、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质物仅限于商行的储蓄存单、其他金融机构经兑保的储蓄存单,质押的贷款额一般不超过质物

农村商业贷款篇五

农商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个人贷款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工作尽职指引》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

第三条 各营业机构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农村商业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各营业机构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并要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对达到受托支付条件的贷款必须受托支付,以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五条 个人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个人贷款资金不得进入证券市场(包括股票、权证及基金买卖);不得用于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和委托理财等金融性投资;

(二)个人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及注册资金;

(三)个人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民自建房除外),不得用于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应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八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本县常住户口且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且合法、合规;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个人贷款可采用信用、质押、抵押或保证担保方式发放。

第十条 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相关质押物的范围和质押率应按照省联社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执行。以凭证式国债、定期储蓄存单等设定质押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出质权利的兑现日期。

第十一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的,抵押物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一)对以住宅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必须提供其名下在境内的第二居所证明(含公有住房租赁证明)或由抵押人直系亲属提供的《共同居住承诺》;

(二)抵押物必须产权明晰、价值足额、易于变现且拥有完全产权,原则上抵押物应位于经办机构所在地;

(三)禁止以军用房、大型商场的分割销售摊位、以及抵押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较小且无第二居所等不易变现或处臵难度较大的房产及其他存在产权纠纷的房产作抵押;

(四)禁止接受已设定抵押权、售后包租或返租的房产作抵押;

(五)禁止接受评估抵押物净值低于贷款额度的抵押物。 第十二条 对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公司类法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担保实力;

2、信用状况良好,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3、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对于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对采用保证担保机构保证担保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相关业务产品的有关规定,并须承担全程保证担保责任;

(三)对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除满足借款人同样的基本条件外,保证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稳定的职业,经保证人提交的收入证明、个人资产等情况综合分析,保证人收入状况能够覆盖贷款风险;

2、个人征信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相关业务品种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调查岗要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负责。贷款调查原则上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身份、品行、家庭及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借款的原因、用途、还款来源和到期还款的可行性。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主要调查借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经营管理能力,所经营行业的市场和效益情况。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通过与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面谈,判断借款人借款申请的真实性和用途合理性,并告知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须承担的义务与违约后果;通过现场勘察,核实抵押物真实性和有效性,了解抵押物所有权情况、变现能力和租赁情况等。

(六)信用状况。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公民身份核查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情况。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七条 各客户经理在办理贷款时必须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四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要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行根据审慎性原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

农村商业贷款篇六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有效维护全行金融债权,规范贷款诉讼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贷款诉讼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诉讼行为是指借款人不依约归还到期贷款且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贷款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列原因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文书包括支付令、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第五条 申请仲裁的,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或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仲裁。

第六条 总行指定专人负责每件贷款诉讼案件,负责案件从

起诉到审理直至执行终结。

第二章 提起诉讼

第七条 对逾期贷款,经催要未果,拟提起诉讼的,应报总行批准。原则上,贷款逾期 3 个月仍不归还,或在逾期 3 个月内不能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或制订了还款计划仍不按还款计划执行的,支行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清收。

第八条 提起诉讼前,责任人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分析,摸清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和清偿能力,确定诉讼的最终目的,做到有的放矢。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诉讼的,当事行须将相关材料报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当事行指派专人送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立案,并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

第十条 诉讼案件,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当事行有权委托相关业务人员代理。 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行在报告总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

第十一条 对确定律师代理贷款诉讼案件的,当事行应按法律程序与其签定代理协议。 第十二条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事行聘请律师时,应与其商定律师费的具体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立案后,当事行要在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做到举证材料真实、充分,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

己方主张的事实,确保诉讼请求完全得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第十四条 提起诉讼后,被告方归还借款或原借贷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在落实好诉讼费用的基础上,方可撤诉。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各支行应在收到通知的 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当自公告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有资产抵押的,应及时申请法院裁定优先受偿。

第三章 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 各支行在开庭前要积极做好准备,派员准时参加法庭审理,带全所有证据原件,以便当庭出示,并与对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十七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诉讼案件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对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十八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㈠书证(借款合同、借据、抵押、保证合同、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催收通知书、还贷证明单、还款时开出的支票、承诺书、还款协议、对账单和 ;

㈡物证;

㈢视听资料;

㈣证人证言;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㈤当事人的陈述;

㈥鉴定结论;

㈦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可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使贷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有效得到落实。 严禁支行擅自作出减收贷款本息、免收诉讼费用等放弃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隐匿、变卖资产迹象的,要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证日后有财产可供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的,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案件知情人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不得泄露案件的信息内容,坚持保密原则。

第四章 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要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执行,不得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可向公证机关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各支行要及时、准确地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等)线索提交给法院,

为法院强制执行提供一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以资抵债的,抵债资产的价格认定和抵债资产的取得程序等按照总行抵债资产接收、处臵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决定发放债权凭证的,要及时申领债权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支行在领受债权凭证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依债权凭证向执行法院立案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各支行依债权凭证提出执行申请,应提交债权凭证、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各支行决定将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通知债务人。各支行和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应持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和已通知被执行人的证据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十条 遗失债权凭证的,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法院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 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免收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诉讼费用

第三十二条 诉讼费用包括立案时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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