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保险 > 商业保险 >

保险法律咨询 保险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

| 点击:

保险法律咨询篇一

保险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

保险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

保险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主要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一种最基本、最普遍、最低程度的对社会中的广大劳动者实行的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商业保险却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所建立一种保险关系。商业体系保险的范围一般讲比社会保险要窄,而其保险费却远高于社会保险。有关保险的法律事务很多。律师在办理此类事务时主要的工作内容是:

第一,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主要工作。这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的重要工作之一。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查,确实了解自己可以享受什么样的保险权利,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自己就会造成单方违约。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随着保险种类的增多和日益多样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更为复杂,更具有专业性。因此,尤其是律师在办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有关法律事务中,要认真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诸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及其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和金额、保险费和保险金赔偿及其支付办法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根据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进行有着重点的审查。同时还要明确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相互关系。只要这样,才能尽可能地保护作为相对弱者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保险合同变更和履行中的主要工作。这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或保险合同的内容如保险期俭、保险费或保险赔偿金等的变化上。主要的是这种变更必须是保险当事人的双方自愿而且要经过合同确认等。保险合同的履行,是保险法律事务中又一重要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要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何索赔、在合同约定的什么条件下可以索赔、保险人在什么条件下应按约理赔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其的真实性程度等,都是律师在办理此类事务摘自《我要公文网》()时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内容。当然,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所要进行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而且要复杂的多。

第三,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主要工作。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真实性程度、是否应予理赔、索赔是否成立以及金额应该是多少等方面发生纠纷时,律师的主要工作应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仔细地调查取证,争取使双方取得和解或进行调解。否则,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 北京律协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介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保险业也迎来了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为了适应保险业的发展,促进保险法制的完善,为保险公司(包括保险经纪、保险代理、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专业的保险法律服务,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成立了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由资深保险专业律师李记华律师担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委员由25名大多具有保险从业经验、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法律法规有较深入研究的专业律师组成。鉴于保险法律和其他民商事法律在一些基本原理上存在较大的、不容易被普通的法律

工作者理解的区别,保险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目标是:希望以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实际保险业务为基础,以保险法律法规为准据,为我国保险业的经营主体和广大保险消费者提供专业的、高质量的保险法律服务。

保险法律事务委员会研究、关注和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运营、公司治理法律事务;

2、资本运营(并购、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上市等)法律事务;

3、财产、人身保险产品(条款)的设计、论证、审核,保险标的风险评估与控制法律事务;

4、保险招投标、核保、核赔法律事务;

5、财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法律事务;

6、保险资金运用法律事务;

7、保险代位追偿法律事务;

8、保险经营主体常年法律顾问;

9、保险从业人员基础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10、律师见证及其他专项项目法律服务;

我们希望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广大保险从业者和保险消费者建立经常的、长期的、稳定的联系、交流与沟通,并期盼借助社会各界和我们的共同努力,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并为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中国保险法制环境的改善作出有益的贡献!

联络方式:

 律协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李记华先生:

电话:13910231848;010---82081700—103/102

传真:010---82081128;email:[email protected]

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事务委员会

2006年3月6日

附:北京律协保险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李记华律师介绍

李 记 华 主 任 简 介

李记华律师:

中国法学名家律师团成员;

北京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

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

获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人事部授予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中外民商裁判网》的主要作者之一。

【工作履历】李记华律师1990年以专业及总分第一名的优异成绩考入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1993年获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分配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调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历任副处长、处长、办公室副主任、法律调研部副总经理、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公司稽核法律总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公司法律责任人,兼总公司保险管理委员会委员、投资管理委员会委员、公司监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秘书等职。现供职于北京方略律师事务所,任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兼任两家股份制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首席律师。

李记华律师至今已有十多年专业法律研究、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大型现代企业管理及{保险法律咨询}.

法律顾问、专职律师的从业经历。先后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政法论坛》、《法学家》、《中外法学》、《保险研究》等国家一级法律专业核心学术刊物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主编和参与编著的法学专著及法律工具书10多部。曾参加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一些震动全国的重大、特大案件的办理,主持或参与起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20余项。经办或主持过多宗特大、重大、疑难、复杂的企业股权交易、公司上市、公司并购、房地产开发与购买、标的特别巨大的经济纠纷诉讼等民商、经济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和较好的社会关系基础。

【业务专长】李记华律师籍多年在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金融保险业的从业经历和对具体金融保险业务操作的深刻理解,倾心致力于金融保险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力争在金融保险领域有所建树,并倾力打造“中国一流专家型金融保险专业律师”的专业品牌,以期为中国金融保险业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所擅长的业务领域为:金融/保险法律实务;

公司购并/重组/上市/MBO法律实务;

房地产法律实务;

经济合同谈判/诉讼/仲裁。

李记华律师有多年参与现代金融保险企业运营的经历,对金融保险法律及金融保险实务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经参与多项金融保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主持和参与过多项新型金融产品的开发与设计、重大风险标的的承保与理赔及重大、特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公司法律方面,李记华律师曾参与过特大型现代股份制公司的组建、公司治理机制的设计,担任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的运行顾问,亲手处理过公司股权结构的优化调整与大宗股权并购,也为大型股份制企业的清算提供过专业法律服务,赢得客户的好评。

【执业理念与部分客户】李记华律师以“为您提供优质服务,为我铸造专业品牌”为服务宗旨和执业理念,承办的较大业务及部分主要客户有:

 作为首席法律顾问,全程主持两家大型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创立的法律事务;  主办某金融保险企业标的1.53亿美元的涉外股权收购案;

 主持办理某金融保险企业标的1.17亿元的保险合同诉讼案;

 参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8900万元担保合同纠纷最高法院再审案;

 参与某进出口公司5.31亿元的货物进出口贸易纠纷诉讼案;

 参与某路桥BOT项目标的11.82亿元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香港及国内系列仲裁案;  主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总额20亿元的非诉讼项目法律顾问事务;

 参与某金融企业A股上市法律顾问服务;

 受聘担任某注册资本8.3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清算律师;

 正在担任或曾经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承办重大法律事务的知名公司、企业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分支公司{保险法律咨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通信信息中心

部分专业论文{保险法律咨询}.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研究

关于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

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中国保险业的公司治理运动

保险公司治理的若干关键性问题研究

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立法模式

关于《保险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近因原则与保险责任的认定

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体系

保险条款的性质与司法上的解释规则

保险原理在保险诉讼抗辩中的作用

(1)银行

(2)资产管理公司

(3)证券公司

(4)保险公司

(5)信托投资公司

(6)汽车金融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7)与金融机构相关的企业等

服务方式:

(1)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2)金融产品及衍生产品的全程法律服务

(3)提供不良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专项法律服务

(4)为企业提供各种融资方式及途径,并提供法律服务

(5)诉讼及仲裁代理

服务内容:

(1)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关金融法规的法律咨询

(2)为金融机构发行金融产品,如:信托产品、银行金融产品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3)接受服务对象委托对其客户提供尽职调查

(4)参与银企合作中的各类谈判并制作合同、会议纪要等有关的法律文件

(5)参与金融机构设计、发行新的金融产品,并为产品的上市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6)接受服务对象的委托,以诉讼、债务重组等方式追偿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7)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代位求偿。

(8)接受服务对象的委托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保险法律咨询篇二

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点评】保险被誉为全球公认的财富保全最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点评】如果有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则保险金不作为遗产分配,并可规避遗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有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并且转让时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点评】寿险公司不得解散,买保险放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道德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点评】因此,人寿保险是不受债权债务干扰的金融工具,能为您在企业资产和个人资产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第四条第五款: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草案》第五条: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计入应征遗产总额。

【点评】保险是合理避税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保险法律咨询}.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人身伤害或患疾病所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因与该个人有密切关系,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因此,该类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取得保险金的一方所有。

【点评】再也不怕婚姻风险

保险法律咨询篇三

保险业法律法规

烟威保险机构负责人任职前保险法规

及相关知识测试范围

一、公共部分

法律

1.《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部门规章

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号);

5.《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

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

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

8.《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1号);

9.《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1号);

10.《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2号);

保监会规范性文件

1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

12.《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

13.《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

14.《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

15.《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

16.《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

1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

18.《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13〕29号);

19.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

20.《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其他文件

2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

22、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29号文件 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5〕9号)。

二、财产险部分

行政法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2.《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

部门规章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

{保险法律咨询}.

保监会规范性文件

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

6.《关于实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

7.《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

8.《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与汽.车制造厂商车险经营合作的通知》(产险部函〔2011〕184号);

9.《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产险〔2015〕24号);

10.《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18号);

11.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山东保监局规范性文件

12.《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鲁保监发〔2010〕72号);

13.《山东保监局关于机动车险承保环节有关要求的通知》(鲁保监发〔2014〕27号);

14.《山东保监局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操作的通知》(鲁保监发〔2014〕28号)。

三、人身险部分

部门规章

1.《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8号);

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

3.《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

保监会规范性文件

4.《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

5.《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保监发〔2006〕6号);

6.《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93号);

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97号);

8.《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

9.《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

10.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

11.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0〕89号);

12.《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

1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99号);

14.《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0 号);

15. 《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82号);

16.《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高现金价值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2号);

山东保监局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律咨询}.

17.《山东保监局关于规范山东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保监发〔2014〕30号);

其他文件

1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0号)。

保险法律咨询篇四

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律咨询篇五

人寿保险相关的法律保障

人寿保险相关的法律保障

一、保险资产的专属性

1、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2、受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3、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是不得被冒领的财富。《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其他理财工具绝不具有这样的安全性能。

二、保险资产的避税避债功能

1、不需要纳税且不能随意质押。《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五)、保险赔款;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必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可转让或者质押。”

2、免征遗产税。《遗产税法草案》第5条:“被继承人所取得人寿保险金不计入应征遗产税。”——可以解决财富传承问题。

3、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公司法》规定,私营企业和合伙企业都需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偿债范围包括了业主的私有财产。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退保其人寿保单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三、保险资金的安全性——人寿保险公司不得解散,资金使用安全

《保险法》第89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第92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终身合法权益。

第106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四、《婚姻法》有关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保险是个人的专属资产,不因婚姻变化而分割变化。

第1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五、人寿保险分红规定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原文摘录

第一条 为规范分红保险业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70%。

六、关于财产赠与的法律规定

1、《遗产税法草案》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遗产。

2、赠与房屋过户时需要双方缴纳以下费用:

赠与要交2%的公证费和0.5%的评估费(100万元内),3%--4%的契税(各地标准不同),0.05%的印花税及少量产权登记费用。

买卖过户时要交1.5%--2%的契税(各地标准不同),0.1%的印花税(双方合计)及少量产权登记费用。如购房时间起未满五年,还需交5.55%的营业税及附加,1%的个人所得税。

关健是赠与的房产无论何时再转让都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评估价扣除赠与过户时的费用的20%),所以不宜赠与。

案例:美国安然公司2002年破产,其主席及首席执行官肯尼思·莱夫妻2000年2月购买了40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破产清算了公司的所有资产,但这些保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却无法以此为由起诉肯尼思·莱夫妻。两人按保险合同2007年开始每年可从保单中领取90万美元的年金安享晚年。

一、保险资产的专属性

1、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2、受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保险法律咨询}.

3、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是不得被冒领的财富。《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其他理财工具绝不具有这样的安全性能。

二、保险资产的避税避债功能

1、不需要纳税且不能随意质押。《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五)、保险赔款;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必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可转让或者质押。”

2、免征遗产税。《遗产税法草案》第5条:“被继承人所取得人寿保险金不计入应征遗产税。”——可以解决财富传承问题。

3、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公司法》规定,私营企业和合伙企业都需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偿债范围包括了业主的私有财产。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退保其人寿保单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三、保险资金的安全性——人寿保险公司不得解散,资金使用安全

《保险法》第89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第92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终身合法权益。

第106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四、《婚姻法》有关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保险是个人的专属资产,不因婚姻变化而分割变化。

第1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五、人寿保险分红规定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原文摘录

第一条 为规范分红保险业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70%。

六、关于财产赠与的法律规定

1、《遗产税法草案》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遗产。

2、赠与房屋过户时需要双方缴纳以下费用:

赠与要交2%的公证费和0.5%的评估费(100万元内),3%--4%的契税(各地标准不同),0.05%的印花税及{保险法律咨询}.

少量产权登记费用。

买卖过户时要交1.5%--2%的契税(各地标准不同),0.1%的印花税(双方合计)及少量产权登记费用。如购房时间起未满五年,还需交5.55%的营业税及附加,1%的个人所得税。

关健是赠与的房产无论何时再转让都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评估价扣除赠与过户时的费用的20%),所以不宜赠与。

保险法律咨询篇六

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整理(至2015最新)

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

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2号,(2004.2) 主要规定了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要求,例如净资产、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无违规记录等等。其中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1)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2)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

3)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5)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2.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2号 (2004.10)

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所需符合的条件。

3.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1号,(2006.3)

2006年3月6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以债权、

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②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③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保监发〔2006〕98号(2006.10)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投资范围: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

5.《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2006.10)

主要是要求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体系和机制。

6.《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2007.1)

规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债券时应当参照该指引,制定其他发债主体和债权类投资工具的信用评级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7.《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行、外管局令2007年2号)(2007.6)

规定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需条件。此外,还规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1)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2)银行存款、结构

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3)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中国保监会还对投资比例作出了规定:1)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2)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3)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4)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5)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8.《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

[2007]53号,(2007.7)

对基础设施投资流程、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做出了要求。

9.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2007.8)

对保证金存放银行、提存和备案和监督管理做出了要求。

10.《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令〔2008〕2号,(2008.9)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和使用条件做出了规定。

11.《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2009.4)

对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架构做出了要求。重点提及了信用增级,以及对应不同信用等级项目的投资比例要

求。

12.《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2009.4)

增加部分债券投资品种:1)《暂行办法》第八条所指政府债券,增加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的地方政府债券;2)《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企业(公司)债券,增加境内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大型国有企业在香港市场发行的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无担保债券。

13.《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2009.4)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但对风险控制和投资比例做出了进一步规定。

14.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根据《保险法》增加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买卖股票及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的运用形式。为贯彻《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监会在颁布《暂行办法》的同时,又颁布了配套的《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和《投资股权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股权的具体操作规则,对保险资金进入不动产投资和股权投资领域作了具体规定。目前,

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基本上已全面放开并与国际接轨。

根据《暂行办法》,保险资金不得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买入ST和PT股票等。在不动产投资领域,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不得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等。在股权投资领域,不得进行创业风险投资;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等企业股权等。

15.《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2010.9)

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对于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对资金比例提出了详细要求。

16.《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2010.9)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文件还对投资不动产项目应符合的条件做出了规定。

保险法律咨询 保险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

https://m.dagaqi.com/shangyebaoxian/4517.html


推荐访问: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咨询 免费法律咨询

上一篇:商业保险 社保和商业保险哪个好

下一篇:商业保险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有什么区别?各自的优缺点是什么?

《保险法律咨询 保险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下载文档

相关推荐

热门推荐